(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开军与曹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军,曹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李开军。委托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靖,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丽娜。原告李开军诉被告曹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曹丽娜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采用公告送达,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军的委托代理人金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军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两次借款均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曹丽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曹丽娜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其向原告李开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同日,原告李开军向被告曹丽娜银行卡转账30,000元。又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曹丽娜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其向原告李开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同日,原告李开军向被告曹丽娜银行卡转账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已提供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曹丽娜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开军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曹丽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国华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王静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诗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