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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民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玲与李品江、吴伦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玲,李品江,吴伦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终字第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玲,女,生于1984年1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罗向红,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品江,男,生于1975年7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吴伦纲,男,生于1984年1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上诉人刘玲与被上诉人李品江、吴伦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马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进行了听证。上诉人刘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向红,被上诉人李品江的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伦纲与李品江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6日,吴伦纲向李品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品江现金10万元整”,李品江以现金方式向吴伦纲支付了借款10万元。事后李品江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而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吴伦纲、刘玲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4日经泸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审认为,吴伦纲向李品江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李品江可随时主张吴伦纲归还借款,现李品江经催收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吴伦纲归还借款1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按照法律对民间借贷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吴伦纲在李品江催收及至起诉后仍未归还借款,属于逾期借款,应从李品江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李品江主张按该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根据,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玲与吴伦纲现虽已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吴伦纲的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吴伦纲、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偿还李品江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李品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吴伦纲、刘玲负担。原审判决后,刘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李品江要求上诉人承��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品江借款事实不清。上诉人是有正当职业的无需为了共同生活借如此高债务,同时李品江在法庭陈述是借给吴伦纲用于开办茶楼,但并未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无双方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李品江是承认上诉人与吴伦纲离婚时的约定,就实际上确认了债务系吴伦纲个人债务。另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诉人已出示相应证据证明未用于夫妻生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出现了银行存取明细,但该证据并未经法庭质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以致出现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李品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伦纲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的借款系发生于上诉人刘玲与被上诉人吴伦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如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则负有举证证明吴伦纲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的责任,而非出借人举证,结合上诉人所出具的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506号民事调解书、教师身份证明及二审期间出具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刘玲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待承担责任后,上诉人刘玲可依法另行向吴伦纲主张相应权利。另,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质证采用证据致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经质证即将证据“银行存取明细”写入判决虽有不当,但上诉人对借款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且有借条原件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曹天全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