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与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柳振龙民��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柳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令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大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琼,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作涛,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大石,北京大成(沈阳)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琼,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柳振龙。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柳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琼,被上诉人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作涛,原审第三人柳振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16日,原告���二被告在沈阳市和平区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原告共将1000万元借给被告丰泽公司。借款期限均为5天,利率为每日3‰,被告煤矿公司为被告丰泽公司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并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10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号。被告丰泽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5日还款200万元、2013年8月16日还款475万元,共计还款675万元,扣除相应利息后,截止于2013年8月16日,被告丰泽公司尚欠4201978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泽公司偿还欠款4201978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煤矿公司对被告丰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公司只对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700万元的借款合同予以认可,且我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5日还款200万元,2013年8月16日还款500万元,故这700万元借款已还清。我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不予认可,上面是我公司的公章,但不是我公司盖的,我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且该300万元原告汇给了第三人柳振龙,柳振龙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故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公司只对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700万元的借款合同予以认可,且这700万元被告丰泽公司已还清。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12日的借款合同上是我公司的公章,但不是我公司盖的,我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在该合同��加盖公章,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第三人柳振龙一审述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时代公司(出借方、甲方)、被告丰泽公司(借款方、乙方)与被告煤矿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本着自愿、诚信、互利、公平的原则,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合同。第一条,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300万元,该笔借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柳振龙中信沈阳广宜支行账户,账号62299829955555XX)。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7日。第三条借款用途经营周转。第五条担保条款1、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为上诉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第七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借款利率按每日3‰计算。”该合同另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沈阳市和平区。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叶爽的账户将800万元转入第三人柳振龙名下62299829955555XX银行卡中。2013年7月13日,原告出具借款合同补充确认,载明2013年7月12日其通过叶爽账户转入柳振龙账户中的800万元,其中300万元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用资金,另500万元与借款合同无关。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时代公司(出借方、甲方)、被告丰泽公司(借款方、乙方)与被告煤矿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本着自愿、诚信、互利、公平的原则,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合同。第一条,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700万元,该笔借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兴业银行沈河支行账户,账号4220201001001216XX)。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21日。第三条借款用途经营周转。第五条担保条款1、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为上诉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第七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借款利率按每日3‰计算。”该合同另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沈阳市和平区。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700万元转入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名下4220201001001216XX账户中。再查明:被告丰泽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还款200万元、475万元,共计还款67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丰泽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丰泽公司理应还款,被告煤矿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二被告提出的2013年7月12日《借款合同》上面公章虽是真实的,但并未是二被告加盖的,故并非公司行为的抗辩,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公章存在被盗取、盗盖等情况,故对于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丰泽公司提出的其未收到原告300万元借款的抗辩,因原告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300万元汇入借款人被告丰泽公司指定的账户,故对于被告丰泽公司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丰泽公司提出的已还款700万元的抗辩,庭审中,原告仅认可收到还款675万元,被告丰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丰泽公司还款675万元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对于被告丰泽公司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日3‰标准支付的利息,不予调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丰泽公司偿还欠款42019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8月5日被告丰泽公司还款2000000元,其中225000元为3000000元借款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5日的利息;另441000元为7000000元借款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5日的利息;余款1334000元为偿还的本金。2013年8月16日被告丰泽公司还款4750000元,其中285978元为8666000元欠款自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6日的利息,故被告丰泽公司尚欠原告4201978元)。对于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主张2013年8月17日之后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欠款4201978元;二、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欠款4201978元的利息(以420197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3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对上述各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0元,由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不服,以涉案借款300万元并非上诉人所借,亦未打入上诉人账户,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及本案没有期限内利息约定,上诉人已经偿还700万元而非675万元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主张偿还70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期限内利息,合同有明确约定,涉案300万元系上诉人借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第三人柳振龙述称:自己作为上诉人的总经理,而非代理人,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多分合同,被上诉人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将款打入上诉人指定账户——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又将此款替公司偿���了其它欠款,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上诉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2013年7月12日《借款合同》上面的公章并非上诉人加盖,故借款非公司行为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公章存在被盗用等情况,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未收到300万元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上诉人系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300万元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应视为上诉人收到该款。上诉人提出已经偿还700万元欠款,而不是675万元,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25万元偿还给了被上诉人,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合同未约定期限内利息问题,虽涉案合同的格式条款部分没有约定期限内利息,但特别条款中明确约定,利率按照每月千分之三���算。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50元,由上诉人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曾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