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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4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孔一×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764号原告孔一×,农民。被告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一×,农民。(被告之父)原告孔一×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一×、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孔二×。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所以经常争吵打闹,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孔二×归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抚养费不包括将来孩子上学、看病费用。另外,原告因打架从我父亲处借款20000元,要求原告偿还。我有一张银行卡在原告处,原告从中取款20000元,这钱是我个人的婚前财产,要求原告返还。结婚前由我出资购买了大众POLO牌轿车一辆,要求被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武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被告结婚时的陪嫁有:康佳液晶电视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被褥四床及个人衣物。××××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孔二×,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被告因工作原因不能长期回家,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携孔二×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婚前由被告出资购买大众POLO牌轿车一辆。在原告处有被告名下的天津农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卡有20000元存款被原告取出。以上均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但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上述主张原告予以否认,并称大众牌POLO牌轿车系原告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现原告已将车辆以50000元价格卖出,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购车票据、银行明细单予以证实。原告另称未拿过被告银行卡。关于原被告夫妻个人债务,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因打架从被告父亲魏一X处借款20000元,此款应由原告偿还,原告对此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购车票据、银行明细单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综合夫妻现状,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子孔二×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习惯为原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综合考虑原告的收入水平,原告每月应给付抚养费600元,孔二×的教育及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凭有效票据平均担负。原告每月可探望子女一次,被告应予以协助。关于被告陪嫁物品的处理,本院认为康佳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被褥四床及个人衣物系被告婚前以个人财产购置,属个人婚前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关于原告名下大众POLO牌轿车的权属,被告主张系由其出资购买,原告应当返还,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购车票据及银行明细可以证实,购车发生于原被告结婚之前,且购车款系由原告个人账户支付,故应认定原告所购大众POLO牌轿车为原告婚前财产,被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其名下的天津农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在原告处,原告从卡中支取了现金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但被告未能就此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被告主张原告因打架从被告之父魏文忠处借款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借20000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处理个人事务,此债务为个人债务,应由原告个人负责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一×与被告魏××离婚;二、婚生子孔二×由被告魏××抚养,原告孔一×自2015年7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抚养费600元,孔二×的教育及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凭有效票据平均担负;三、原告孔一×可每月探望婚生子孔二×一次,被告魏××应予以协助;四、被告魏××的陪嫁物品康佳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被褥四床及个人衣物归被告魏××所有;五、原告孔一×所欠被告之父魏一×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个人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  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诸葛金平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