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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飞跃、王续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汪桂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跃,王续,王贺雨,何顺民,陈小芝,汪桂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403号原告王飞跃。原告王续。法定代理人王飞跃。原告王贺雨。法定代理人王飞跃。原告何顺民。原告陈小芝。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龙彦,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桂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徐春雷,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飞跃、王续、王贺雨、何顺民、陈小芝诉被告汪桂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跃及原告王飞跃、王续、王贺雨、何顺民、陈小芝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彦、被告汪桂平、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跃、王续、王贺雨、何顺民、陈小芝诉称:2015年3月27日晚8时左右,死者何雪雷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松江区叶家公路鼓浪路时,适逢被告汪桂平驾驶牌号为沪C1XX**的轿车沿叶家公路由东向西直行,由于被告汪桂平逆向驶入何雪雷所在车道,发生轿车和电动自行车车头相撞的交通事故。何雪雷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汪桂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雪雷无责任。被告汪桂平的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533,788元,并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分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桂平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汪桂平承担。被告汪桂平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汪桂平事发时系醉酒驾驶,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保险人除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外,也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汪桂平醉酒状态下驾驶牌号为沪C1XX**的小型轿车沿松江区叶家公路由东向西直行,行驶至叶家公路进鼓浪路东约300米处,逆向驶入对向车道,适逢何雪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叶家公路机非分割线处由西向东直行经过,汪桂平在向右街方向的过程中,其车头正面和电动自行车车头正面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何雪雷受伤,何雪雷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后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汪桂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王飞跃系何雪雷丈夫,王续、王贺雨分别系何雪雷和王飞跃的长子、次子,何顺民、陈小芝分别系何雪雷的父亲和母亲。何雪雷、王飞跃、王续、何顺民、陈小芝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何雪雷遗体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其遗体于2015年4月4日火化。再查明,牌号为沪C1XX**的小型轿车的车主系汪桂平,被告汪桂平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9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派出所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非机动车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各原告因何雪雷人身损害相关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仅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此,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因被告汪桂平系醉酒驾驶,属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情形,故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汪桂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2,340元、丧葬费32,706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定损依据,本院酌定1,000元,对律师费,原告主张的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29,588元,提出诉讼请求时又明确赔偿总金额为1,533,788元,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83,542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原告112,3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桂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飞跃、王续、王贺雨、何顺民、陈小芝112,3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汪桂平赔偿原告王飞跃、王续、王贺雨、何顺民、陈小芝1,421,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4元,减半收取计9,302元,由被告汪桂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