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徐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667号原告徐某,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贺某甲,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徐某诉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贺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骂,原告因被告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伤残。原告起诉到院要求与被告贺某甲离婚,并抚养子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贺某乙和贺某丙的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证据四、涡阳县高炉镇大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贺某甲长期外出务工,且无法联系;证据五、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徐某住院及治疗情况;证据六、涡阳县高炉镇残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某为××程度为肢体三级;证据七、徐杰的书面证言及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贺某甲驾驶摩托车造成徐某摔伤治疗及徐某伤后在其娘家居住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贺某甲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也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告徐某的陈述,且因被告贺某甲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贺某乙,现随原告徐某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丙,现随被告贺某甲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3月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分居期间,贺某乙一直随原告徐某生活,贺某丙一直随被告贺某甲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贺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贺某丙由被告贺某甲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二、贺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贺某丙由被告贺某甲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凌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徐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效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