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祁璐婷与前通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祁璐婷,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前通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IGORKRIVCHENK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根娣。委托代理人杨寻,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祁璐婷、前通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553号裁决书,先后于2015年5月8日、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5月19日立案受理,并根据受理先后顺序以祁璐婷为原告,以前通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为被告,予以并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璐婷、被告前通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根娣、杨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璐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在2014年2月28日期满后,被告未在一个月内及时与原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710元。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710元。被告前通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用工当日即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续订劳动合同。这主要是由于被告业务繁忙,人手不够,加之不了解法律规定而导致的工作疏忽,被告没有主观过错和恶意。并且,被告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按时发放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保,保障了原告应享有的权利和待遇,原告未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遭受任何实际损失。因此,对被告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有失公平。因不服仲裁裁决,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不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1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当日,原、被告答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时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4,61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100元。2015年5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55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100元。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553号裁决书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虽曾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2014年2月28日该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被告却并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设立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罚则,旨在督促用人单位的用工规范,并不以是否发生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事实为前提,被告以工作繁忙、疏忽了续签且不存在主观恶意为由主张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确认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4,61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7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前通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璐婷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0,71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前通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力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