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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赵某甲,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秀丽,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传喜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丽,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全面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因一些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赵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姚某某经媒人介绍订婚后,于1993年10月15日自愿进行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至2012年之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1995年农历12月25日生一女赵丙(已成年),2000年农历6月2日生一子赵乙。后主要因夫妻间的不信任等因素发生矛盾。原告主张自2011年分居生活,被告不认可,并陈述自2014年开始分居。现子女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有两名子女,虽因夫妻间的不信任等因素发生矛盾,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现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谅解,顾及子女利益,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传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全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