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董文会、崔俊勺与被告董占怀、张宏妮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24号原告董文会,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崔俊勺,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占怀,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宏妮,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文会、崔俊勺与被告董占怀、张宏妮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会、崔俊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占怀、张宏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会、崔俊勺诉称,原告董文会与被告董占怀系同宗族堂兄弟关系,原告的宅基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原、被告为相邻之间的界址及排水曾多次发生过纠纷。2015年农历2月27日,被告董占怀耕种其家承包地时,土及杂物流落在原告房屋后,原告崔俊勺以土及杂物影响其房檐滴水正常排出曾质问过被告董占怀。次日,二被告在紧挨原告房屋后背的承包地里,私自挖掘一条与原告房屋等长的水渠,并将自家宅基周围的排水全部引入此水渠,现积水已将原告的房屋后墙及地面渗湿,对原告的正常居住造成威胁及安全隐患。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垫平此水渠、疏通水路,并赔偿原告房屋因水侵泡所需加固维修费用5000元。被告董占怀、张宏妮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董文会、崔俊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身份。2、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宅用地的四至及面积。3、宁县九岘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书及九岘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为相邻地界及排水多次发生过纠纷。4、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所挖水渠的现状及该水渠威胁到原告房屋的安全。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张宏妮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因相邻纠纷多次发生过争吵。2015年农历2月28日,二被告在自家承包地里挖掘了一条水渠,其目的是避免和杜绝再次发生纠纷。2、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实二被告所挖水渠长23米、宽0.75米、深0.70米,距原告房屋外墙1.23米,距双方地界0.16米,被告承包地高处原告宅基地0.60米。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原告未提出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文会与被告董占怀系同宗族堂兄弟关系,原告的宅基坐东面西,其后背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该宅基系原告于2004年从被告董占怀之父处兑地而修建,原告的宅基地水平面低于被告的承包地约0.6米。自2006年以来,原、被告以耕种致土及杂物影响排水、界址等问题多次发生过纠纷,素有积怨。2014年5月18日傍晚,原告崔俊勺和被告张宏妮因相邻纠纷曾经发生过厮打。2015年农历2月27日,被告董占怀耕种承包地时,土及杂物流落,原告崔俊勺以影响其房檐滴水正常排出为由曾找被告董占怀质问并论理。2014年2月28日,被告董占怀在自家承包地与原告宅基后背距原告四间上房及厦屋后背处1.23米,挖掘一条长约23米、宽约0.75米、深约0.70米的水渠,用以避免和阻断与原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以此水渠对其房屋及正常居住造成安全隐患为由,找有关组织处理未果后,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被告董占怀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在自家承包地里开挖水渠,且该水渠距原告房屋距离较近,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安全隐患和一定的侵害,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原告诉请由被告立即垫平所挖水渠、疏通水路的请求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加固维修费用5000元的请求,意思表示真实,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自由处分,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占怀、张宏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平在自家承包地所挖与原告董文会、崔俊勺房屋相邻的水渠(长23米、宽0.75米、深0.70米),排除妨碍,疏通水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董占怀、崔俊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勇人民陪审员 郭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九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