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平、李国锋、代玉芬、王志贤、李明洋、锡林郭勒盟全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林旅游客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李浩良、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吴平,李国峰,代玉芬,王志贤,李明洋,锡林郭勒盟全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李浩良,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黎圣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志旗,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平,女。委托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峰,男。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玉芬,女。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贤,女。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洋,男。法定代理人王志贤,女,系李明洋之母。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全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海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负责人孙国宁,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作魁,该支公司法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纯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平、李国锋、代玉芬、王志贤、李明洋、锡林郭勒盟全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林旅游客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李浩良、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志旗,被上诉人吴平的委托代理人龙湘军,被上诉人李国锋、代玉芬、王志贤、李明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桃荣,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作魁,被上诉人湘中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浩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1日7时10分许,李春徽驾驶蒙H30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沪昆高速公路1093Km+672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行车道内由被告李浩良驾驶的湘K059**/湘K08**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蒙H301**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春徽及乘车人余海明、龙桂珍死亡,吴平等49名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1日,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浩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余海明、龙桂珍、吴平等51名乘车人不负责任。吴平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江南医院住院治疗105天,用去医疗费用60721.2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伤情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建议适时行瘢痕修复美容治疗,预计费用在壹万元左右,瘢痕修复治疗约需误工时间在壹个月左右。吴平从2009年6月20日起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园村下垟街14弄8号经营棋牌室。被告李国峰、代玉芬为李春徽父母,被告王志贤为李春徽妻子,被告李明洋为李春徽儿子。蒙H301**号车为被告锡林郭勒盟全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李春徽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50万元每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绝对免赔率为5%或500元,以高者为准,保险合同未就诉讼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湘K059**/湘K08**挂号重型半挂车为被告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李浩良系其雇佣的司机,湘K059**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湘K08**(挂)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三责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及医保外费用,但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外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告吴平在湘K059**(湘K08**挂)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整容费10000元(根据司法医学鉴定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住院105天),营养费2000元(酌情认定),共计151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8689.55元(50531元/年(2013年浙江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行业年平均收入)÷365天×135天(住院105天,瘢痕修复治疗约需误工时间在壹个月左右】,护理费10248元(居民服务业97.6元/天×住院105天),交通费420元(4元/天×住院105天),共计28357.55元。另有鉴定费700元。原告吴平损失合计45207.55元。原审判决认为:李春徽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浩良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且低速在高速公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平等人无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该院予以确认。李春徽系被告锡林郭勒盟全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其责任应由被告锡林郭勒盟全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而被告锡林郭勒盟全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就蒙H301**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责任应由人保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该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人保公司对医药费及财产损失的免赔率为5%或者绝对免赔额500元,以高者为准,同时双方未就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根据《保险法》第66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被告锡林郭勒盟全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李浩良系被告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其责任由被告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而被告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为湘K059**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为湘K08**(挂)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责任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但保险条款约定大地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同时约定对医保外费用不负责赔偿,因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医保外费用的具体数额,其要求核减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大地保险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按免赔率免赔的情形包括次要责任免赔率1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等情形,因湘K059**(湘K08**挂)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以上免赔条款均不予计算,因此大地保险公司关于要求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加扣10%免赔率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经该本院查明,曾华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4020元(按损失比例已经分配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261.3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96149.33元(按损失比例已经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3673.13元);因龙桂珍死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94182元(按损失比例已经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30339.59元);因李春徽死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14029元(按损失比例已经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34918.02元);吴三贵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7950元(按损失比例已经分配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3472.6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05284.85元(按损失比例已经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4022.12元);因余海明死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914139元(按损失比例已经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34922.23元);余建州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2070元(按损失比例已经分配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2335.0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7264.94元(按损失比例已经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041.58元)。另有受害人刘廷全经该院书面通知仍未及时就其损失向该院提起诉讼,相关损失无法核实,视为其自愿放弃参与交强险赔款的分配权,其相关损失将由其他赔偿义务人负责赔偿;其余受害人损失已由被告锡林郭勒盟全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全额垫付,不再参与交强险赔款的分配。该院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大小,按比例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930.9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83.3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上各分项赔偿数额的损失为41193.29元(含鉴定费700元),根据事故主次责任按7:3的比例由各责任方负责赔偿,即被告人保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835.3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47.99元(鉴定费不负责赔偿),被告娄底市湘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30.9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2.2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12148.33元,共计16161.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平28836.09元。三、被告娄底市相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平210元。四、驳回原告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203元,减半收取16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负担1121元,被告娄底市相中鸿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1元。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违章超载的10%免赔率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原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医保外用药鉴定申请,并在庭审中有记载。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对上诉人提出的扣除医保外用药部分不予支持,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三、上诉人认为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一种强制险。原审法院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认定为商业保险错误,混淆了法律关系,导致计算方法错误。本案应先将交强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从损失总额中扣除,然后再计算上诉人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单人审原判,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平答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责任,答辩人的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锡林旅游客运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对医药费中的医保外用药部分核减,虽有合同条款约定,但该条款免除了自己的部分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既为强制保险又兼具商业保险的性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行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为强制保险。但强制保险不一定是交强险,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具有盈利性。因此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商业险。原审法院计算并没有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答辩称: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商业险,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的交强险。原审法院计算正确,答辩人在法院确认被告锡林旅游客运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中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湘中物流答辩称:一、答辩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100万元的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挂车商业三者险以及主挂车的不计免赔。超载加扣10%没有在保单中特别约定。上诉人以超载为由加扣10%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对非医保用药的扣减问题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国锋、代玉芬、王志贤、李明洋共同答辩称为,同意锡林旅游客运和湘中物流的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湘中物流超载应加扣10%的免赔率是否能够予以支持。经查,针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湘中物流在其主挂车第三者商业险中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湘中物流超载应加扣10%的免赔率不予支持,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扣除医保外用药部分是否能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在一审中提出扣除医保外用药部分,向法院提交了医保外用药鉴定申请,但其一、二审期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主张应先将交强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从损失总额中扣除,然后再计算上诉人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否能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应视为“交强险”一类。由于道路客运经营的特殊性,旅客乘坐道路运输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是难以避免的,一旦发生事故,就涉及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而我国目前已经推行的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本车的乘坐人员。部分承运人在发生重、特大事故后赔付能力不足,不仅乘客无法得到赔偿,甚至造成突出的社会矛盾,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运输经营者在承运旅客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上可见,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一种责任保险,是在承运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而非无需区别民事责任的“交强险”。故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具有商业险性质。原审法院对上述赔偿顺序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钟良审判员 蔡 涛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