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复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罗晓明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晓明,于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复字第2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罗晓明。申请执行人于志英。申请复议人罗晓明不服康保县人民法院(2015)康执字第8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保县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评估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评估报告,而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在评估结束后,并未向异议人于志英送达张垣评字(2013)第13号《评估报告书》,剥夺了异议人于志英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的权利。基于《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所进行的三次拍卖和一次变卖行为,因《评估报告书》实际并未生效,我院认为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拍卖和裁定变卖行为于程序不符,应予撤销。故裁定:一、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2)北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2)北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罗晓明称,康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康执字第83-1号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一、拍卖前,于志英在法院选择了拍卖机构并参与了全部拍卖程序,其未提出异议,于志英未在《评估报告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不足以否定此前整个拍卖和变卖行为的法律效力。若重新进行拍卖程序,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二、康保县人民法院作为张北县人民法院的同级法院,无权撤销张北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三、经三次拍卖及变卖程序后无果,且申请执行人也不接受该财产抵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底商归还给我,目前该财产仍然处于查封状态,已严重侵害到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康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康执字第83一l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2011年6月19日,张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于志英与罗晓明债权纠纷一案中,委托张家口市张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罗晓明位于张北县张库大道西侧天富小区商住二号楼底商一套进行评估。2013年5月29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了张垣评字(2013)第1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350000元。张北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备注记载:2013年6月21日电话告知于志英评估价格(于志英在张市回不来)。2013年8月26日,张北县人民法院在接待于志英时,告知于志英有权对评估报告提异议。2013年7月15日,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罗晓明位于张北县张库大道西侧原帽厂院内天富小区商住二号楼底商一套。2014年8月19日,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变卖被执行人罗晓明的上述底商。2014年8月20日,张北县人民法院向于志英送达了(2012)北执字第54号变卖执行裁定。2014年8月20日,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执字第54号变卖财产公告。2014年8月26日,于志英向张北县人民法院申请了续行查封罗晓明坐落在张北县张库大道西侧原帽厂院内天富小区商住二号楼底商一套的申请。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张法执指字第6号执行裁定:该案由康保县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5月20日,康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康执字第83-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2)北执字第54号裁定。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2)北执字第54号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评估报告应当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张北县人民法院未依法将评估报告送达给于志英,拍卖、变卖程序违法,应当撤销拍卖、变卖裁定。康保县法院作出的(2015)康执字第83-1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康保县人民法院有权对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进行审查。故申请复议人罗晓明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晓明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庆祥执行员 赵芙琳执行员 黄世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玉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