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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卓某,女,系张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王成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怀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原审诉称:2014年7月5日下午4时许,张某某骑自行车于合肥陆军军官学院内沿中卫路自东向西缓慢骑行,突遇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从宝园路由北向南疾驰左拐。刘某某既未及时刹车,亦不转向避让,而是径直斜冲至张某某自行车车前部,张某某受惊吓后刹车躲避不及摔倒在地,当即痛苦不堪。张某某本以为小伤无大碍,静养几天就好,故只留下刘某某单位地址即回家,随后两日张某某胸部疼痛持续加重,吃止痛药片亦无任何效果。7月8日早晨,张某某的长女卓某回家看望母亲,发现其卧床全身抽搐,遂紧急拨打120送至安徽省中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胸12椎压缩性骨折。同日晚上,卓某找到刘某某与其协商。在第三人黄琪(陆军军官学院保卫处干事)见证下,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商定治疗费用张某某医药卡支付,自费部分由双方经第三方(地方公安派出所)协商解决。因家庭经济困难,为节省医疗费用,张某某仅住院三天后即办理出院手续回家疗养。随后,卓某找到刘某某要求到南七派出所调解,刘某某不仅拖延协调,而且拒绝履行任何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刘某某支付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80%暂定为7831.37元(其中包括医药费969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其他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待实际发生或司法鉴定结论出具后予以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原审期间,鉴定意见作出后,张某某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1、刘某某支付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80%(其中包括医药费969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9141.53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55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330元),即34414.19元。此后,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又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1、刘某某支付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80%(其中包括医药费1094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9141.53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55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42.10元、司法鉴定费1330元)即35445.912元。刘某某原审辩称:一、张某某摔倒并不是刘某某侵权造成的,刘某某没有任何过错。监控视频清楚显示,刘某某正常行驶,拐弯时看见张某某就已采取减速停车措施,张某某与刘某某相距几米远,并没有发生碰撞,张某某摔倒与刘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监控上可以看出,张某某骑车时东张西望并逆行,思想不集中,心不在焉,又因年龄大腿脚不利索,下车时腿被自己车挂了一下导致摔倒。再者,张某某称受到刘某某的惊吓导致摔伤,刘某某在公共道路上正常行驶,并且在几米外看到张某某便停车等待,既未撞车又未按喇叭也未喊叫,怎么惊吓到张某某了?刘某某出于人文关怀,没有犹豫老人摔倒该不该扶便立即上前搀扶老太太,并询问其是否受伤,是否需要上医院,张某某说不需要。因此,刘某某在这件事情上没有任何过错。二、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胸椎压缩性骨折是因三天前摔倒所致,且其摔倒与刘某某无因果关系。张某某在摔倒三天后才去医院就诊,不能证明其受伤系摔倒所致,且张某某与刘某某没有任何身体碰触。张某某医药费中含有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及椎体血管瘤费用,腰椎间盘突出症及椎体血管瘤不可能是摔倒所致,这是张某某原有疾病,该部分治疗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即使可以证明这次骑车摔倒导致受伤,也与刘某某无任何关系,因为张某某摔倒时与刘某某没有任何的车辆或身体碰触,是张某某自己骑车东张西望心不在焉所致。按照张某某的思维逻辑,即使当时没有刘某某骑车路过,张某某一样能找到所谓的责任方,附近的任何人、任何路过车辆,甚至道路太窄都能成为其摔倒的理由。因此,刘某某认为监控视频是最好最有力的原始证据,其他张某某提供的不能证明因果关系的所谓证据,刘某某并不认可。不敢搀扶跌倒老人,是一种淤积已久的“社会病”。如今,这样的问题发生在刘某某身上。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因为该事件,耗费了刘某某大量的时间、精力,给刘某某及其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刘某某保留对张某某追诉的权利。因此,恳请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4年7月5日16时6分30秒许,张某某在合肥陆军军官学院内中卫路与宝园路交口附近沿中卫路由西向东骑自行车,2014年7月5日16时6分46秒许张某某掉头沿中卫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此时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宝园路由北向南行驶并向左转进入中卫路,张某某发现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其前面不远处,为避免两车相撞,张某某急忙向左转弯,不慎从其自行车上摔倒在地,但两车并未发生碰撞。2014年7月8日,张某某女儿卓某(甲方)与刘某某(乙方)达成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7月5日下午卓某母亲张某某摔倒一事达成如下协议:治疗费用用张某某的医保,自付部分由甲、乙双方经第三方(地方公安派出所)协商解决,甲、乙双方对此无异议。2014年7月8日,张某某到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中医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证,被西医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椎体血管瘤。2014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时医嘱:1、注意营养、休息,减少重体力及剧烈运动;2、适当补钙;3、我科随诊。此次住院张某某医疗费总额为25102.49元,其中张某某个人支付9699.21元,并另行支付门诊费681.90元,合计10381.11元。经张某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外伤致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人体损伤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330元。另,张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张某某摔倒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刘某某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张某某摔倒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从本案整个事实来看,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宝园路由北向南行驶并向左转进入中卫路,虽没有明显违反交通规则,但在转弯时没有注意安全;而张某某沿中卫路由东向西是逆向行驶,过错明显;双方虽未发生直接碰撞,但张某某的摔倒是因紧急避让刘某某所致,且刘某某在转弯时亦没有注意安全,故刘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与张某某的摔倒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确定刘某某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某某受伤治疗其个人共支付医疗费10381.11元,故医疗费为10381.1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工资减少情况,故确定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7074元计算护理费;经鉴定,张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护理费为9141.30元(37074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张某某住院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张某某的营养期限为90天;故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张某某受伤住院3天,出院后进行过门诊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张某某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133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张某某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7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11557元(23114元/年×5年×10%)。张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10381.11元、护理费91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30元、残疾赔偿金11557元,合计35399.41元,由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某某7079.88元(35399.41元×20%);二、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张某某负担536元,刘某某负担150元。张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事实和证据认定不清,尤其是在对刘某某过错参与度的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受舆论媒体不实不当的偏向性报道影响明显。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证据认定不清,显系错误。1、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即第6页第1-6行“…张某某急忙向左转弯,不慎从其自行车上摔倒在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实际情况是“…张某某骑自行车沿中卫路自东向西缓慢骑行,突遇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从宝园路由北向南疾驰左拐(注:1、超速非正常骑行;2、左拐无弧线基本上属于斜刺径直横穿马路并横挡住张某某前行路线前;3、未按喇叭也未有明显减速行为;4、张某某为避免撞上刘某某紧急采取刹车后摔伤。)…张某某受惊吓后刹车躲避不及摔倒在地。”2、一审判决对于证据的认定有失偏颇,令人匪夷所思!(1)对于张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核心证据8,被认定“存在瑕疵,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显属错误。该证据8包括案发地所在军事院校陆军军官学院内宣传栏张贴展示的《营院日常管理须知》照片、《营院日常管理须知》手册、案发地现场照片都是客观实际存在的东西,不仅涉及本案的法律适用,也涉及对刘某某过错参与度大小认定问题,一审判决对于证据的认定不仅无法律依据,更是明显有失公允!(2)一审判决第5页第12-14行认定“证据2刘某某丈夫身份信息、发票联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显系错误。该组证据和协议、视频监控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来说明刘某某案发后多次出尔反尔、推卸责任的客观事实,这也是张某某被迫诉至法院的终结原因所在,缘何与本案无关联性?(3)一审判决对于证据6的认定也明显错误。相关门诊收费票据不仅证明了实际侵权所导致后果而产生的费用,同时也是对于刘某某引导舆论媒体对张某某进行不实不当报道后持续侵害后导致张某某精神失常的严重后果所直接产生的费用,更是对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直接力证之一!(4)一审判决第5页第14-15行“张某某所举的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令人匪夷所思!何谓孤证?若单独看每一份证据都会是孤证,只有辩证、统一和联系地看证据才会是全面准确地认定证据的客观科学态度!综上,民事案件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整个民事诉讼最核心之处就是用证据来客观全面地还原案件事实本身,证据认定存在问题,审判案件结果的公平与否也就不言自明!3、关于刘某某过错参与度的认定问题。张某某的代理人结合所有的证据材料及《营院日常管理须知》(下简称《须知》)用了近9页篇幅的内容对此作了详细阐述(在此,不做赘述)。简单提请二审法院注意一下结论性的观点(结合现场监控视频):(1)刘某某在封闭的军事院校内营区道路上(设有“学生通道,车辆慢行”、凸镜等)违规超速骑行、斜刺里横穿道路并横挡在张某某车头前(未喊叫、未按喇叭、未及时减速)是导致张某某无路可走紧急避让刹车后摔倒在地受伤的原因;(2)事发后自称为专业医务人员的刘某某拒绝张某某去往营院医院检查救治的合理要求并对张某某受伤处(视频监控中可见:刘某某直接从张某某背后采取抱和拖的方式)进行粗暴地二次伤害行为;前述就是导致张某某胸椎12压缩性骨折的直接原因。换言之,刘某某的过错不仅显而易见,而且相对于张某某缓慢逆行的过错参与度更大,属于主要过错,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4、一审中尚有诸多待查事实未予查实。张某某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要求查明刘某某有无在营院内通行的电动车通行证被一审简单回绝,但这恰恰是一审理应查明的案件事实之一!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和证据认定层面不清,尤其是在过错参与度的认定上令人质疑,难以让上诉人信服。二、本案理应优先适用《营院日常管理须知》而非简单机械地直接适用《道路安全交通法》的相关规定。简言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1、优先适用《须知》的理由如下:涉案区域和环境特殊(封闭的军事性院校)、涉案地点非公共道路、涉案双方当事人均为营院内住户、《营院日常管理须知》为营院院务部制定并负责解释的对营院区域内相关事务的特别管理规定。而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部分直接认为“证据8有瑕疵,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显系禁不起任何推敲地武断粗暴认定。2、对本案适用的《须知》的具体条文如下:(1)《须知》第三章车辆管理第12条:“…限办一个电动车通行证…无营门通行证的电动车禁止在院内停放和通行。”(2)《须知》第三章车辆管理第13条明确规定:“私家车营区内限速20km/h,电动车营区内15km/h,严禁超速行车。”这是对营区内车辆限速的强制性规定,也是本案诉争的核心焦点之一:刘某某在营区内是否为正常驾驶行为(是否违规超速)?这对于认定其是否存有过错,过错与张某某摔倒受伤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责任比例大小)至关重要!(3)《须知》第一章营门管理第4条“摩托车禁止进入营区”、《须知》第三章车辆管理第19条:“出租车不得进入营区(接送病人、遇恶劣天气等情况除外)”这些规定明显有别于公共道路上的通行规定(大部分机动车基本上无法通行),恰恰因为这些规定才能够理解缘何张某某在营院内道路上缓慢逆行的原因所在:营院内是一个封闭的安全的教学和生活环境,营院道路上的通行人员的安全保障系数和心理安全保障依赖程度由于《须知》的存在明显高于公共道路上的通行人员!而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一审判决在过错参与度的认定上有失偏颇和缺乏公允!三、一审在案件承办过程中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主观上受舆论媒体不实的偏向性报道影响明显。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由一审法院受理,8月25日在一审法院第10法庭进行了协商司法鉴定事宜。2014年9月5日晚6点20分,安徽电视台公共频道《新闻第一线》栏目记者刘雯以《扶一把成被告》对该尚未审理的案件刘某某做了单方、片面、不实和不当的新闻报道。事发后,年逾76岁高龄的张某某精神受到极大刺激,不仅神志不清,多次离家出走,随后被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NOS。2014年12月9日下午2点40分,一审法院组织第一次开庭(简易程序)。庭审期间,鉴于前述不当新闻报道已对上诉人及家人的名誉权等也已造成极大侵害,且张某某本人也因此患上精神障碍(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不能再受刺激,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和避免上诉人的身心再受创伤,代理人在征询张某某家人意见后当庭郑重地向法庭申请不公开审理此案,但被当庭驳回。无奈之下代理人只有申请回避。当晚,安徽电视台公共频道新闻第一线又以《扶起老人成被告今公开审理》进行第二次跟踪报道,电台记者刘雯不仅当庭多次中断庭审且直接对承办法官是否决定公开开庭审理的事宜进行现场采访报道,在被要求不得录音录像后依然进行偷拍偷录。相关人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或涉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4条、第9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2015年1月13日,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后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但宣读庭审纪律时明确可以旁听,但不得录音录像。其后安徽卫视公共频道记者刘雯未经允许于庭审途中直接进入旁听,无人劝阻!但,更令人惊诧的是:安徽交通广播电台记者在未经法庭允许情形下擅自对庭审进行录音并在第二天早晨8点多的908交通广播中对庭审的录音剪辑后进行了直接播报。代理人随即与一审法院联系,但迟迟未有任何处理结果。如此等等,确实让张某某完全丧失了对法律神圣尊严和权威性的信心。鉴于前述舆论媒体的不当不实的偏向性报道,无论在主观和客观上都对一审在审理本案中造成了负面影响,并直接影响了审判结果的公平和公正性!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某某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刘某某二审辩称:刘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骑自行车在遇见危险时,需采取紧急制动(刹车)措施,而车辆骤停会打破车辆在行驶中达到的平衡状态,骑车人的身体也会因为惯性而发生晃动、倾斜,甚至摔倒。因而,骑车人应具备一定的身体反应能力,可以迅速做出相应的动作调整,包括用脚撑地或者迅速跳下车等,以避免发生摔倒受伤。上诉人张某某在事发时已年满75周岁,其对突发事件的反应能力明显偏低,本身就不宜独自一人外出骑车,且其违反了“行人、车辆靠右行驶”这一众所周知的事实,逆向行驶,更将自身及正常行驶的他人置于危险之中。另,两车未发生实际碰撞。故原判考量案件事实,认定张某某过错明显,自担80%的责任;刘某某驾驶电动车拐弯时未能注意安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属于裁量权范围,并无不当。另,张某某上诉称刘某某对张某某采取的救援行为不当,导致加重张某某的伤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某因避让而摔倒,与刘某某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不管双方的过错程度如何,刘某某均应对摔倒在地的张某某实施救助。故该案件与当今社会所关注的“搀扶摔倒老人”的事件,不能相提并论。另,张某某年事已高,其家人,特别是子女,基于对张某某身体状况的了解,应当能够预见到张某某独自一人外出骑自行车,极有可能发生危险。故张某某的家人应当对其尽到必要的管护责任,避免再次发生意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