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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枣庄市昊博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与姜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昊博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檀景嘉园综合楼门市北数第*户。法定代表人:李书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普安,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锦山,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枣庄市昊博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简称昊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姜龙系昊博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10月份离开昊博公司。2013年3月27日昊博公司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其主要内容为:我殷献国系枣庄市昊博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枣庄市昊博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的姜龙项目经理为我单位报价授权代理人,以本单位的名义参加山东中咨建成招标有限公司组织的高清全自动录播系统设备、办公设备及多点触控系统等设备项目竞争性谈判招标项目(项目编号:TZZFCG-2013-013)的报价活动,等等。昊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殷献国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盖章,且上面附有姜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姜龙陈述其在工作期间月工资2500元/月,昊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昊博公司提供两证人章某、吕某出庭作证。姜龙作为申请人以昊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一、昊博公司与姜龙解除劳动关系;二、昊博公司向姜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50元(姜龙的2月零15天工资,2500元/月);三、昊博公司向姜龙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用工之日起满一年(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11个月)的双倍工资27500元;四、昊博公司依法为姜龙交纳(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社会统筹保险(养老、医疗、工伤)。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市中劳仲案字(2014)第15号裁决书,裁定:一、昊博公司与姜龙解除劳动合同;二、昊博公司向姜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50元(申请人的2月零15天工资,2500/月);三、昊博公司向姜龙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用工之日起满一年(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11个月)的双倍工资27500元;四、昊博公司依法为姜龙交纳(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社会统筹保险(养老、医疗、工伤)。昊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昊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殷献国,于2014年2月17日变更为李书滕。以上事实,有裁决书、银行交易记录、授权委托书、证人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昊博公司与姜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姜龙所提供一份加盖昊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殷献国私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记载姜龙系昊博公司的项目经理,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姜龙陈述其于2011年5月到昊博公司工作。昊博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其持有的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全部财务凭证,昊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认定姜龙于2011年5月在昊博公司工作。姜龙主张其在工作期间月工资2500元/月,昊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应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昊博公司掌握管理其职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其提供。现昊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认定姜龙工作期间月工资25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昊博公司未为姜龙交纳社会保险费,现姜龙主张于2013年10月与昊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审予以支持,昊博公司应向姜龙支付经济补偿金6250元(2.5月×2500元/月)。昊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姜龙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现昊博公司已支付姜龙1倍工资,故应再支付姜龙1倍工资的差额即27500元(11月×2500元/月)。姜龙主张依法为其交纳社会统筹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昊博公司与姜龙的劳动合同;二、昊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龙经济补偿金6250元;三、昊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倍工资差额27500元;四、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昊博公司承担。上诉人昊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依据姜龙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瑕疵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昊博公司用工未签订合同违法事实存在,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3月27日昊博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结合姜龙提供的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昊博公司与姜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昊博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枣庄市昊博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林泰审判员  杜 磊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