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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62号原告余某,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杜某甲,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余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杜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行政申诉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1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吴忠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杜某乙,现年15岁。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被告在外开始做牛奶收购生意,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开始纷纷向朋友、多家银行借款,后来因为生意亏本,被告无力偿还巨额的借款,因此离家出走,故诸多人起诉至法院。因当时原告患了乳腺癌,正在住院治疗期间,这无疑给原告的心理及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女儿一直都是原告一人在抚养,家里的一切生活开支都是原告在外打工微薄的收入在维持。被告于2011年因躲避债务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女杜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杜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7年12月30日领取结婚证。1999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娟审 判 员  马 成代理审判员  吴万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