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蒋礼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蒋礼平,方燕,严世明,杨爱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607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建强。被告: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礼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蒋礼平,居民。被告:方燕,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英。。被告:严世明,农民。被告:杨爱芳,农民。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蒋礼平、方燕、严世明、杨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奇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建强、被告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蒋礼平、被告方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世明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芳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中山支行周家青分理处申请借款,由被告严世明、杨爱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各方同意后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同时,被告蒋礼平、方燕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中山支行周家青分理处出具《融资保证函》。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元整,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止,之后利息未交,剩余本金亦未归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1924.75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2014年2月12日起至借款到期日2015年2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45‰计算,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675‰据实计算;2、由被告蒋礼平、方燕、严世明、杨爱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4)747号文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被告蒋礼平、方燕、严世明、杨爱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法人证明书、股东同意借款决议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融资保证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属的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家青分理处申请借款30万元,由被告蒋礼平、方燕、严世明、杨爱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付息情况。被告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蒋礼平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可是该笔贷款实际上是由徐德福与原告商量好的,当时办理贷款时被告的资料是不齐全的,而且在法院是有执行案件的,所以一直以为贷不下来,但是实际上却贷下来了,款项贷下来后,银行先把钱打给了被告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然后又马上通过被告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把钱打给江山市创佳乳胶化工厂,再由江山市创佳乳胶化工厂转给江山市旺福门业的徐德福。事实上这笔钱是想通过被告公司的名义贷款给其他人,而且当时原告代理人说徐德福也要在担保人处签字的。当时被告蒋礼平跟江山市旺福门业的徐德福是朋友,本来是想把款项打给徐德福之后就马上打回来,没想到钱打出去后就没有音讯了。担保人严世明为该笔款项担保被告是不知情的,因为严世明是徐德福的舅佬。当时被告签字的时候,方燕是没有签字的,至于之后银行有没有叫她签被告不清楚,因被告蒋礼平、方燕已经于2014年1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了。被告方燕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方燕的起诉。1、被告方燕跟蒋礼平已经于2014年1月8日离婚了,离婚后双方再无联系;2、这笔贷款融资保证函上担保人的签字不是方燕本人签的,指印非方燕所按,方燕是直到法院通知才知道这一情况的。为此,被告方燕向本院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车票二张,拟证明《股东同意借款决议书》、《融资保证函》上的签字捺印非本人所签所捺及为了鉴定被告方燕花费交通费223.5元。被告严世明答辩称:合同上面的字确实是被告所签的,但被告跟蒋礼平不熟,不可能为他担保。而且被告一直认为是帮被告的姐夫徐德福提供担保。当时签字的时候,蒋礼平尚未签字。被告杨爱芳的签字是信贷员到天一宾馆找她签的。被告杨爱芳答辩称:原告并没有向被告释明相关权利义务,就让被告签字。被告跟蒋礼平不太熟,蒋礼平和方燕离婚的事情被告也不知道。当时以为是帮徐德福担保。既然签字不是方燕写的,那么被告也不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蒋礼平对其签字盖章无异议,被告方燕认为股东同意借款决议书、融资保证函中的签字均非起本人所签,捺印亦非其本人捺印,被告严世明、杨爱芳对流动资金借款保证合同中的本人签字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故本院对被告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蒋礼平、严世明、杨爱芳的本人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各被告均表示不清楚,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方燕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被告严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及被告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蒋礼平、杨爱芳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方燕出示的交通费发票二张,因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被告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中山支行周家青分理处申请借款30万元。同日,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中山支行周家青分理处作为贷款人、被告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严世明、杨爱芳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压门胶、门套胶;2、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3、借款月利率为10.4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5、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6、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蒋礼平向原告出具了《融资保证函》一份,同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期限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后的两年。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000元,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1、借款月利率为10.45‰;2、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交清至2014年6月20日止,之后利息未交,本金尚未归还。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债务的继受单位,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蒋礼平、严世明、杨爱芳自愿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且原告已将贷款本金300000元划入借款借据中被告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账号,根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第十六条中的约定,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账户时即视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故可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被告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蒋礼平、严世明、杨爱芳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至于该笔款项从被告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取出后是否为合同外第三人所用,系被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与本案无关。被告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应依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蒋礼平、严世明、杨爱芳亦未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主张涉案贷款系由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贷款,且款项实际系转给第三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蒋礼平、严世明、杨爱芳主张在贷款手续上签字捺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方燕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方燕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股东同意借款决议书》、《融资保证函》均非其本人所签,且被告方燕、蒋礼平已经于2014年1月8日即办理涉案贷款前已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方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方燕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方燕提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可予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按月利率10.45‰计算,此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675‰据实计算)。二、被告蒋礼平、严世明、杨爱芳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8元,减半收取3139元,由被告江山市腾迅化工有限公司、蒋礼平、严世明、杨爱芳负担;鉴定费8900元,由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奇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