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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谢泽泉诉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95号原告谢泽泉,男,汉族,1966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郁南县都城镇永隆建筑机械商店经营者。被告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建城镇罗旁风柜坳涌口。法定代表人:宋刚,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罗建华,男,汉族,1956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谢泽泉诉被告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第三人罗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和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泽泉,第三人罗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职工罗建华在原告经营的郁南县都城镇永隆建筑机械商店购买五金材料。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罗建华从原告该商店采购112单五金材料,合计67735.8元,至今尚未支付货款。原告后在申请书中称,第三人罗建华一直是在原告商店处签收五金材料、结算付款,故应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第三人罗建华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7735.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第三人罗建华承担。第三人罗建华述称:被告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机读资料证明,该公司的相关经济、法律责任与第三人罗建华无关。1pdtf-YN20130502号《材料购销协议》证明第三人罗建华是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所购材料也是全部为被告公司使用。《员工工资明细》证明第三人罗建华是被告公司的职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罗建华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泽泉系郁南县都城镇永隆建筑机械商店经营者。第三人罗建华原是被告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职工(任副厂长)。2013年5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罗建华签订1pdtf-YN20130502号《材料购销协议》,约定由第三人罗建华向原告采购五金材料。案涉《材料购销协议》、《应付款清单》及《送货单》均无被告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公章及公司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尚欠货款67735.8元的事实,并承认以前均是由第三人罗建华到原告商店内进行货款的现金结算,没有提供过被告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开具的任何结算单据。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罗建华提出其是受被告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协议》的主张。本案中,案涉《材料购销协议》、《应付款清单》及《送货单》等材料均无被告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公司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第三人罗建华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受被告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从事相关五金交易。故本院对第三人罗建华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罗建华在庭审中提出上述材料没有加盖被告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因为该公章在佛山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材料购销协议》于2013年5月2日签订至起诉之日长达近两年之久,仍未能补盖公司公章或由公司其他负责人员签字确认,有悖常理。故本院对第三人罗建华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罗建华提出其是被告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职工(任副厂长),故可以说明其是受公司的委托与原告进行五金交易的。本院认为,第三人罗建华届时虽为被告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副厂长,但该法律关系不足以证明其当然就是受该公司的委托与原告从事五金交易,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另根据本案的五金材料交易习惯,均是由第三人罗建华与原告在其商店内单独进行现金结算,其未能提供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开具的任何结算单据和该公司转账记录,故该行为不符合公司的交易规则和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当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罗建华是五金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对此第三人罗建华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认为,第三人罗建华是本案五金材料购销合同一方当事人,应由其向原告支付五金材料货款67735.8元。关于第三人罗建华提出其为被告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职工,应由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罗建华在向本案原告承担支付货款67735.8元的责任后,其与公司间的纠纷可以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罗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泽泉支付货款67735.8元;二、驳回原告谢泽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6.7元,由第三人罗建华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第三人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家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