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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诉李金容、李恒彬、杨志强、杨德均、孟华英、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李金容,李恒彬,杨志强,杨德均,孟华英,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法��代表人:李国章,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上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容,女,195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彬,男,199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章仕,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强,男,199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法定代理人杨德均,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均,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华英,女,1978年4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法定代表人:佐素琴,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容、李恒彬、杨志强、杨德均、孟华英、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上锋,被上诉人李金容、李恒彬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章仕,被上诉人杨志强、杨德均、孟华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李金容系死者张素芳之母,李恒彬系死者张素芳之子。杨志强驾驶川M264**号货车系杨德均、孟华英夫妻共同所有,并挂靠在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经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2015年01月05日15时1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杨志强驾驶法定车主为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的川M264**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祥符方向驶往资阳市城区方向,当车行至省道106线(川西环线)432公里+20米右转进入右侧空坝时,与行人张素芳相撞后发生碾压,造成张素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志强弃车逃逸。2015年2月2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素芳无责任。2015年1月12日,李金容、李恒彬与杨志强、杨德均、孟华英及案外人任永军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第一、杨志强、杨德均、孟华英自愿赔偿李金容、李恒彬因交通事故致张素方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住宿费、交通��合计62632元,该款由李金容、李恒彬起诉保险公司后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果在诉讼中赔偿款不足62632元的部份,由杨志强、杨德均、孟华英承担。第二、杨志强、杨德均、孟华英自愿意赔偿李金容、李恒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李金容、李恒彬收到后出具谅解书。第三、由于杨志强、杨德均、孟华英无法履行本协议的第一条约定款项,案外人自愿拿出62632元现金交付给李金容、李恒彬,由李金容、李恒彬在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当日,将62632元全部归还给案外人。如果李金容、李恒彬在法院判决和调解不足62632元,不足部份由杨志强、杨德均、孟华英承担。李金容、李恒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3712.50元。其中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895元/年×5年=39475元;亲属办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人×3天×60元/天=540元;亲属办理交通事故交通费800元;��检费2000元。2015年2月12日,李金容、李恒彬诉来本院,要求杨志强、杨德均、孟华英赔偿因张素方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4872.50元。杨德均、孟华英已自愿付给李金容、李恒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金容、李恒彬与杨志强、杨德均、孟华英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此事故中杨志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弃车离开现场,构成逃逸,对李金容、李恒彬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确定由杨志强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因杨志强未成年,故本院确定由杨志强的法定监护人杨德均、孟华英对李金容、李恒彬承担赔偿责任。李金容、李恒彬主张的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39475元、亲属办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40元、尸检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亲属办理交通事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虽杨志强涉嫌刑事犯罪,李金容、李恒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杨德均、孟华英自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庭审中都认可在本次交通事故后所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杨志强驾驶川M264**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杨德均、孟华英夫妻共同所有,并挂靠在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金容、李恒彬损失63712.50元。李金容、李恒彬与杨志强、杨德均、孟华英达成的赔偿协议虽约定由案外人暂先行垫付赔偿款与原告,但同时约定了李金容、李恒彬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此款退还与案外人,故不能认定被保险人已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仍应在交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对本次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金容、李恒彬因交通事故致张素芳死亡造成的损失63712.50元;二、杨德均、孟华英赔偿李金容、李恒彬因交通事故致张素芳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已付);三、驳回李金容、李恒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杨德均、孟华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肇事驾驶员杨志强无证驾驶,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关费用,也是承担垫付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且未明确上诉人依法向致害人享有追偿的权利,明显适用法律不当。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杨志强为争取死者家属的谅解,已于2015年1月15日与受害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赔偿93632元。且于达成协议当天,死者家属已全额收取了所有的赔偿款。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为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决驳回李金容、李恒彬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金容、李恒彬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杨志强、杨德均、孟华英答辩称:请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死者张素芳生于1932年3月9日,生前生育两个儿女,长女李金容,次子XXX。XXX已于2006年死亡,生前生育一子李恒彬。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杨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素芳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判依据该认定判决杨志强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是否承担李金容、李恒彬因死者张素芳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712.50元���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李金容、李恒彬与杨志强、杨德均、孟华英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但该协议仅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对协议以外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并无约束力。该协议虽有收条和谅解书,但协议双方一致认可只履行了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余款项均未实际履行。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协议双方的意见予以认可,以后双方如因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均应由其自行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侵权人杨志强驾驶川M26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李金容损失63712.50元。因侵���人杨志强系无证驾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对本次交通事故侵权人杨志强的追偿权。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主张李金容、李恒彬依据协议已全额领取了赔偿款,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晓琼审判员  兰 勇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雪莲第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