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左功林与冯士文、严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功林,冯士文,严维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左功林。委托代理人左广红。被告冯士文。被告严维萍。原告左功林与被告冯士文、严维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功林、被告冯士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维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9日,被告冯士文因生意资金周转之需具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该款系原告以自己房产抵押向银行所贷,时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冯士文按月偿还银行本息。后被告冯士文通过原告偿还了银行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间的贷款本息,另归还原告280000元,余款再未归还。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根据银行个人借款对帐单进行了结算,时被告冯士文承诺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22000元于2015年5月28日还清。根据银行对账单被告冯士文实际结欠借款本金214922.8元及自2015年6月29日后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冯士文、严维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4922.8元,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士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冯士文因生意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时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原告以其房产抵押向银行所借该600000元的本息均由被告冯士文归还。后被告冯士文按约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4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承诺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于2015年5月28日还清。届期,被告冯士文未归还。现经双方结算,被告冯士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4922.8元及2015年6月29日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冯士文、严维萍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对账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左功林与被告冯士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冯士文现同意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息,本院照准。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严维萍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士文辩称其无还款能力,要求延期还款,然未获原告同意,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确无还款能力,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士文、严维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左功林借款214922.8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营业部,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韩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娇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