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付希前与李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希前,李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付希前。委托代理人王欣禄。被告李荣。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保华委托代理人赵学凯。原告付希前与被告李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希前的委托代理人王欣禄、被告李荣、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付希前驾驶着车牌号为鲁G×××××二轮摩托车,沿高密市双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龙路与商业街路口时,与沿商业街由东往西行驶的李荣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付希前及摩托车乘车人李宪秋受伤。本次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付希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荣负次要责任、李宪秋不负责任。鲁V×××××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李荣,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17.17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69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1208元,计85909.1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围内赔偿51344元,非交强险范围的34337元由被告李荣赔偿30%,即10301.51元,共计为61645.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荣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被告车损4250元、误工费195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付希前驾驶着车牌号为鲁G×××××二轮摩托车,沿高密市双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龙路与商业街路口时,与沿商业街由东往西行驶的李荣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付希前及摩托车乘车人李宪秋受伤。本次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付希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荣负次要责任、李宪秋无责任。鲁V×××××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李荣,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原告付希前受伤后当日,即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原告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12月29日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9717.17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2份。原告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经高密市醴泉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付希前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确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未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2014年9、10、11月份的工资表(三个月工资均为3450元),主张其系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50元,主张120天的误工费138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王香丽护理,王香丽系高密市凯祥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提供高密市凯祥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2014年9、10、11月份的工资表(工资分别为3498元、3471元、3451元)、结婚证,按月平均工资3486元主张60天的误工费6792元。依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单据,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2376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原告车损为1208元。原告提供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一份。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长,认可90天;司法鉴定费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营养费不予认可。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荣提出质证意见以下质证意见:营养费过高、二次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鉴定费的证据系收据,不是发票。另查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原告审核被告李荣的证据后,与被告李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高密市井沟镇长龙木制板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结婚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付希前与被告李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具有客观公正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且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除误工期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110天)外,其他鉴定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荣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0%:30%,对非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李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717.17元、护理费69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1208元,原告提交了证据,且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110天),原告是误工费应为12650元。上述费用中,误工费12650元、护理费6972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车损1208元,计44594元,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全部赔偿。医疗费29717.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计37737.17元,属交强险医疗限额的赔付范围,因本次事故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宪秋受伤,李宪秋的医疗费与原告的医疗费相当,超出了交强险医疗限额,本案为李宪秋预留5000元,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当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9594元。超交强险医疗限额的32737.17元及司法鉴定费2200元,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李荣赔偿30%,即10481.15元,原告主张被告李荣赔偿10301元,属原告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与原告应赔偿被告李荣的损失3500元折抵后,被告李荣应再赔偿原告68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希前49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荣赔偿原告68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付希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司负担538元,由原告付希前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訾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