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曾洪祥与云南省开开石桥珍稀植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曾洪祥,男,壮族,住文山市。被告云南开开石桥珍稀植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邓汝开,该社理事长。住所地: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里布嘎村。委托代理人田国安,该社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汝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彗权,该公司主任(特别授权)。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开开石桥珍稀植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投(融)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将20000元资金融给被告云南开开石桥珍稀植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进行中药生物谷项目投资以获取收益,投资回报按48%计算,其中由云南省医疗扶贫基金会补贴20%,投资期限为1年,结算方式按月结算,每逾期一天按投资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为其担保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交付了20000元投资款给被告云南开开石桥珍稀植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但二被告在每月10日支付投资回报收益时,经常延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从2015年4月起,二被告迟迟未付原告应获得的投资回报收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云南开开石桥珍稀植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解除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投(融)资协议书》,由被告云南开开石桥珍稀植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退还投资本金20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份的投资回报收益800元及逾期滞纳金130元,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曾洪祥与被告云南开开石桥珍稀植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云南开开石桥珍稀植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文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文公(经侦)立字(2015)1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云南开开石桥珍稀植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本案中,因被告云南开开石桥珍稀植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文山市公安局已决定立案侦查,现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洪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永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胜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