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财政局与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财政局,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财政局,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府前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向民,局长。委托代理人:贾广明,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相玲,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新城黄河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延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营,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延秀,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山亭财政局)与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诺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亭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广明及郭相玲,被告汉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营、王延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亭财政局诉称,2014年度5-8月间,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51000000元用于过桥还贷,经清偿部分尚欠借款本金14560000元及部分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汉诺集团偿还借款本金1456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856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汉诺集团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60000元属实,因为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2、原告山亭财政局不具有发放贷款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3、涉案合同均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罚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为支持山亭区企业发展,山亭区人民政府拨付专款作为企业的过桥还贷资金,专项用于借款企业还贷续贷。原告作为过桥还贷资金的管理部门按照政府规定向还贷续贷企业提供借款,原告履行拨款义务,由企业用来过桥还贷。被告作为还贷续贷企业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7日以申请使用过桥还贷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16000000元,合计26000000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拨付过桥还贷资金260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已还清)。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又以申请使用过桥还贷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同月26日,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双倍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将1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汉诺公司。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还款4000000元。尚欠该笔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罚息。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以申请使用过桥还贷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率。同日,原告向被告汉诺公司拨付过桥还贷资金15000000元。对于该笔借款被告至2014年12月31日四次共计还款6440000元,尚欠该笔借款本金8560000元。涉案四笔借款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5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结算凭证、借款收据存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其管理的企业过桥还贷专项资金,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在不超过法定利率范围的情况下,向资金周转困难的被告提供临时性、不以收取高息为目的的短期借款,拨付专款作为企业的过桥还贷资金,专项用于借款企业还贷续贷并签订《借款合同》,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抗辩借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双方之间的借款实质上是一种为企业过桥还贷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并非以放贷收益为目的,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且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被告抗辩理由所依据的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合同法》生效前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企业间贷款处理颁布的指导性意见,所依据的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制定的《贷款通则》是行政规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本案的借款行为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该法没有作出非金融企业间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规定,且我国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没有非金融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的相关效力性规定,该法解释(一)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被告抗辩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系非金融机构所主张的逾期罚息性质应为违约金。双方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可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因未约定借款利率及罚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支付同期贷款利率的请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财政局借款本金1456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856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9580元,由被告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振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