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洪敏杰与刘明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敏杰,刘明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89号原告洪敏杰,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海萍,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全,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原告洪敏杰与被告刘明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闽和铝材,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拖欠原告货款18324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却借故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3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相应提供以下证据即欠条,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324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签名确认,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闽和铝材,并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载明其欠原告材料款183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324元,有其签名确认的欠条一份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敏杰货款183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元,由被告刘明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程代理审判员 林娟美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静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