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朱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5月27日16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大黄路星月湾附近,将净重0.8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3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贩卖给肖某,获毒资6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毒品毒资亦被当场缴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情况、户籍材料等,有物证照片,有证人肖某、孟彤的证言,有辨认笔录、封存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二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量刑可酌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二、对扣押的毒品1.2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