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XXX与熊正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熊正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XXX。被告:熊正田。原告XXX诉被告熊正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正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书写借条,当时口头约定过几天就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1万元。被告熊正田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熊正田以经营沙场周转资金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XXX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借款人:熊正田2015.5.4”。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1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熊正田向原告XXX借款11万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正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X借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收取2320元,由被告熊正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贺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