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4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翁静红与舟山顺翔海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静红,舟山顺翔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457-1号申请执行人翁静红。被执行人舟山顺翔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张旭龙,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翁静红与被执行人舟山顺翔海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的舟普劳仲案字(2014)第304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翁静红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款102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翁静红也提供不出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翁静红于2015年3月27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45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