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汤某与彭某2、彭某3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彭某2,彭某3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034号原告汤某,女,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袁小敏,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某1,汉族,住天津市���西区,系原告之子。被告彭某2,男,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彭某3,女,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汤某与被告彭某2、彭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小敏、彭某1、被告彭某2、彭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告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家,丈夫于xxxx年去世。原告没有退休金,政府每月补贴100元,低保每月562元,共计662元。原告年岁已大,身体不好,需到医院和药店买药,还因患××,花钱在修脚店进行治疗。原告和小儿子彭某1一起生活,因家中有时无人,原告生活请邻居帮忙照顾,每天给邻居护理费40元。原告于2013年7月曾经起诉二被告要赡养费,法院判决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60元。随���物价上涨,原告生活出现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增加至600元;二被告各给付原告医疗费的五分之一736.78元;二被告各给付原告医药费的五分之一109.06元;二被告各给付原告治脚费的五分之一112元;二被告各给付原告护理费的五分之一544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单据74张、药店发票10张、天津市某修脚部证明、家庭用工合同1份、收条3张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雇工身份证、低保证(均为复印件)。被告彭某2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为避免冲突,被告看原告要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1不在家。被告已退休,每月退休金1900多元。原告有低保,加之子女给的赡养费,应该足以满足生活所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退休金证据。被告彭某3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看原告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1打被告,还曾经报了警,所以被告不敢再去。被告每月退休金2100多元,原告有低保再加上子女给的赡养费,每月将近2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某3向本院提供了退休金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已去世,其育有五个子女,原告系二被告之母亲。原告享有政府补贴每月100元,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562元。原告就医支付医疗费3830.84元,在药店买药支付医药费545.3元。另查,被告彭某2每月退休金1900余元,被告彭某3每月退休金2100余元。再查,原告曾于2013年7月以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本院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2013年7月起,二被告每人每月给��原告汤某赡养费26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各给付原告汤某医疗费1596元。现原告以物价上涨,原告生活出现困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人每月增加赡养费至600元;二被告各给付原告医疗费、医药费、治脚费和护理费的五分之一。经询,二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张。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和医药费单据、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彭某2、彭某3提供的退休金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反之子女对父母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权利。照顾���原告生活是其五个子女共同应尽的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原告合理支出其子女应平均负担。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5年6月起增加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考虑原、被告经济条件,二被告应酌情增加。原告主张二被告各给付医药费的五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就医支付医疗费3830.84元,该医疗费应由原告的五个子女平均担负,原告主张二被告各担负医疗费736.78元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政府补贴和最低生活保障金,还有子女的赡养费,其支出应与子女合理分担,原告的其他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6月起,被告彭某2每月给付原告汤某赡养费400元;被告彭某3每月给付原告汤某赡养费400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彭某2给付原告汤某医药费109.06元;被告彭某3给付原告汤某医药费109.06元;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彭某2给付原告汤某医疗费736.78元;被告彭某3给付原告汤某医疗费736.78元;四、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彭某2负担20元,被告彭某3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昊博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