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2015)霍行初字第00031号周启安诉霍邱县人民政府教育局行政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安,霍邱县姚李镇人民政府,霍邱县人民政府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霍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霍行初字第00031号原告:周启安被告:霍邱县姚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史咏梅,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教育局法定代表人:刘玉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启安因要求被告霍邱县姚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姚李镇政府)、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教育局(以下简称霍邱县教育局)履行支付行政补偿款,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3日、5月15日分别向被告姚李镇政府、霍邱县教育局送达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启安、被���姚李镇政府的副镇长胡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甫、被告霍邱县教育局的副局长刘其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启安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姚李镇政府、霍邱县教育局提出要求支付因辞职创业应获得的创业奖励即59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的申请。两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周启安诉称:周启安于1990年9月参加工作,从霍邱县陈埠高级职业中学中专毕业分配至第一被告任农经员,后经工作岗位辗转调整,于2004年进入霍邱县姚李镇职业初级中学从事教师工作。2012年,原告注册成立芜湖瑞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准备走创业发展之路。2013年3月2日原告书面申请辞职,2014年原告询问得知霍邱县教育局于2013年5月17日批复辞职。根据2006年12月施行的《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第17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在省内办中小企业的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皖发〔2008〕19号《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第5条“鼓励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辞职或提前退休创业,同级政府给予创业奖励和扶持”的文件规定和皖人发(2009)26号第7条“事业单位人员要求辞去公职到非公有制领域创业并符合辞职条件的,可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对经组织批准辞去公职到非公有制领域创业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3年基本工资的补偿金,另按本人实际工龄计算,每1年工龄,加发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的补偿金”及霍邱县委办公室(2014)3号文件第4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基于对政府文件公信力的信任而申请辞职,经批准辞去公职后应获得被告支付的创业奖励。为此要求霍邱县姚李镇人民政府、霍邱县教育局支付经济补偿金177000元。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书、快递单查询单,证明原告已经书面申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霍邱县人事劳动局人劳福[1994]479号文件,证明原告1990年参加工作,工龄23年;3、霍邱县教人(2013)7号文件,证明2013年5月17,2014年11月20日转档案时才拿到教育局的批复;4、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自主创业,符合政策规定的创业奖励;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诉争不属于民事争议范围应为行政争议;6、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皖发(2008)19号文件、皖人发(2009)26号文件、霍邱县办(2014)3号文件、文件截屏及照片,证明被告应按省、县有关规定支付创业奖励(59个月工资的补偿金);7、毕业证书,证明原告2009年再次进修学习。被告姚李镇人民政府辩称:1、姚李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周启安辞职前是姚李镇职业高级中学人员,其人事管理权限不在姚李镇人民政府,既与周启安无隶属关系,姚李镇政府未作出与其有关的任何行政行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姚李镇政府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2、周启安请求的是政府鼓励辞职创业而应根据政策所得到的补偿金,属于奖励性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因此周启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3、周启安虽然属于老师在编人员,但其长期擅自离岗,其辞职是迫于政府不断加强老师队伍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周启安才决定辞职,并非为了响应辞职创业的号召,因此不应享受政策红利而获取补偿金。姚李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姚李镇中心学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霍邱县人民政府霍政[2014]114号文件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实施方案;证明霍邱县教育局系中心学校的举办者,包括姚李职高在内的人财物等全部垂直管理,即由县教育行政部门直接领导,3、姚李职业高中的关于原告工作情况的说明;4、原告的辞职申请;5、姚李镇中心校关于周启安辞职的报告和县教育局关于要求辞职的批复文件;6、霍邱县教育局关于贯彻加强教职工队伍管理的通知;证明原告自2009年6月擅自离岗,长期不与单位联系,属于清理整顿的对象,其辞职系教育系统清理整顿全县在编不在岗人员的结果,非政策鼓励结果,与辞职创业无关,且辞职创业需要履行一定程序,填报申请表且有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等,之后再创业属于奖励范围,原告要求不符合政策和客观事实。被告霍邱县教育局辩称:1、周启安不是经过组织批准辞去公职到非公有制领���创业。周启安是2004年8月因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分流人员进入到学校教辅岗位的人员,在姚李镇职业初级中学(后该校并入姚李职业高级中学)工作,2009年7月其就擅自离岗外出,单位多次通知其都没有返岗工作。因为我县清理在编不在岗人员工作力度加大,周启安才在2013年2月提出辞职申请,经所在单位上报后,霍邱县教育局批准同意辞职。周启安是迫于政策压力才辞职的,而不是主动辞职要求到非公不制领域创业。原告在2012年9月18日在芜湖市成立了芜湖瑞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说明周启安在擅自离岗期间开始经商,不但没有经过组织批准,而且还严重违反了我县事业单位人员管理规定。根据安徽省人事厅皖人发[2009]26号文件第7条和霍邱县委办室[2014]3号文件第四项的规定,事业单位人员要求辞去公职到非公有制领域创业并符合辞职条件的,可按干部管理权限��有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对经组织批准辞去公职到非公有制领域创业的才可以享受相关补偿金。霍邱县教育局对周启安的申请批复的是同意辞职,而不是同意其辞职到非公有制领域创业。其辞职不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2、周启安是2004年分流到姚李镇职业初级中学工作,当时该校是属于乡镇管理的学校,霍邱县教育局不是一级政府,仅是县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应当对每个教职工的权利义务承担具体责任。霍邱县教育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启安的辞职申请;2、姚李镇中心学校关于周启安的辞职报告;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26日申请辞去教师公职,没有说明辞职目的和去向;3、霍邱县人民政府教育局文件教人【2013】7号文件;证明原告辞职原因是自愿辞职,不是离岗创业;批准原告辞职时间是2013年5月17日;下文主体不是原告而是乡镇中心学校,原告是否收到不影响该文件的效力。4、聘用合同书霍邱县教育局文件教人【2004】109号,证明原告从2004年9月1日之后先后被聘用在姚李镇职业初中、姚李镇长岗初中工作;5、姚李镇中心学校、姚李职业高级中学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从2004年9月1日到2009年7月在职;2009年7月后未经批准擅自离岗外出,后经多次通知一直没有返岗工作;6、霍邱县人事局文件邱人福【2009】307号;证明原告被批准辞职前的工资情况。案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不同的观点:1、关于“辞职申请”及“批准文件”,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表明辞职的去向,不能反映原告辞职的原因是因为创业才辞职的,且如果是创业辞职应当填写不同的申请表,经过审批程序也不同。其申请辞职是自愿的,是迫于政府清理在编不在岗人员的管理才辞去工职的。原告在辞职前擅自离岗期间的2012年9月就自建公司,而非在2013年5月辞职后创建的。原告认为,不管是被动辞职还是主动辞职,都属于辞职创业范畴,2012年只是注册成立公司,辞职后投入创业工作,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发(2008)19号文件及安徽省人事厅2009年(29)号文件精神,原告是在此之后创办公司并申请辞职,符合政策规定,属于辞职创业。2、关于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认为霍邱县委办公室的2014年3号文件下发时将县直各单位及各乡镇政府列为该文件的执行主体,霍邱县教育局属于县直单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辞职前所在的单位不管是长岗中学,还是姚李镇中心学校,均由姚李镇人民政府管理,因此姚李镇人民政府也是适格的被告。霍邱县教育局认为,周启安是2004年分流到姚李镇职业初级中学工作,2009年7月后一直没有上班。当时的姚李镇职业初级中学是属于乡镇管��的学校,霍邱县教育局不应当承担具体责任。姚李镇人民政府认为,根据霍邱县人民政府《霍邱县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实施方案》,原告所属霍邱县姚李镇职业高级中学人财物等全部上划,垂直管理,既与原告无隶属关系,无“责”处理周启安提出的创业奖励,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合议庭认为,周启安的辞职申请书及霍邱县教育局的批准申请文件均没有提到辞职原因是去自主创业。因而不能认定为其是“要求辞去公职到非公有制企业创业”的情形。周启安所在学校隶属于霍邱县教育局,其人事、财务管理均属于霍邱县教育局,因此姚李镇人民政府对其不产生职权管理,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周启安于2004年分流到霍邱县姚李镇初级中学工作,2005年并入姚李镇中心学校,该校由县教育行政部门直接领导。2009年9月周启安就离岗没有上班,2012年9月在芜湖注册成立一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其申请自愿辞职,2013年5月霍邱县教育局批准同意其辞职。2014年11月20日周启安到霍邱县教育局转档案材料时才拿到批准文件。2015年1月4日周启安分别给霍邱县教育局、姚李镇人民政府递交申请要求支付其5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款。周启安没有获得该款,遂于2015年5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安徽省人事厅皖人发[2009]26号文件第7条规定“事业单位人员要求辞去公职到非公有制领域创业并符合辞职条件的,可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对经组织批准辞去公职到非公有制领域创业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3年基本工资的补偿金;另按本人实际工龄计算,每1年工龄,加发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的补偿金”,霍邱县委办室[2014]3号文件第四项规定“具体办理程序:本人所在单位提交申请,并填写《霍邱县事业单位���作人员辞职申请表》,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报组织或人社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周启安要求辞职自主创业应当在申请时表明去向,是否符合条件,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其辞职去非公有制领域创业。但其申请时没有表明是自主创业,也没有要求按该政策给予经济补偿的程序办理辞职手续。周启安于2012年在职不在岗期间创办了私营公司,并未得到其管理部门批准同意,2013年由于单位要求其上班工作,周启安认为安排岗位不合适,所以才决定辞职,辞职时并未提出要求按上述文件规定办理辞职手续,因此周启安的辞职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辞职创业条件,因而也就不能享受政府的经济补偿。其要求霍邱县教育局支付经济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姚李镇政府不是周启安工作单位的直接管理部门,周启安起诉姚李人民政府属起诉主体资格错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启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启安负担,其多缴的3790元应当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皖湘审 判 员 杨林章人民 陪 审员 王花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董苗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