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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谭双兰与闫群、连海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谭双兰。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群。被告连海彬。委托代理人闫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谭双兰与被告闫群、连海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双兰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闫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双兰诉称:2014年12月16日9时30分许,在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与小光明街交叉口东50米处,被告闫群驾驶的被告连海彬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至小光明街交叉口50米处时,将沿和平路由北向南推电动自行车过道路的原告谭双兰碰撞,造成谭双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双兰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537.39元、误工费21745元、护理费143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93.8元、交通费540.4元、腰椎挺费60元、复查费330元、停车费352元、修车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3875.0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谭双兰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谭双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邯郸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及邯郸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4、邯郸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5、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份及馆陶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6、邯郸药材采购供应站岭南路药房商品出库单1份;7、邯郸市杰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于文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8、2015年4月20日邯郸市杰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证明1份;9、吴东秋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2015年4月20日邯郸市杰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证明1份;10、张振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2015年4月20日邯郸市杰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证明1份;11、邯郸市杰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014年11月份工资表13份;12、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13、2015年5月14日邯郸市大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2015年5月14日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桥街道办事处人民桥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1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份及2010年3月28日订购协议1份;15、燃气费交款通知单2份及邯郸供电公司电费发票4份;16、邯郸市大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据15份;17、吴某出生医学证明及吴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18、吴东秋、谭双兰、吴某、吴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19、结婚证1份;20、交通费票据;21、停车费票据9张;22、修电动车收款收据1份;23、连海彬机动车行驶证1份;24、闫群驾驶证1份;25、机动车保险单2份。被告闫群、连海彬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冀D×××××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连海彬,被告闫群是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群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闫群身份证复印件1份;2、闫群驾驶证1份;3、连海彬机动车行驶证1份;4、被告连海彬身份证复印件1份;5、邯郸市人民医院预付款凭证1份;6、机动车保险单2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闫群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和平路由东向西行至小光明街交叉口东50米处时,将沿和平路由北向南推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谭双兰碰撞,造成原告谭双兰受伤,二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1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双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8日在邯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邯郸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0972.42元、门诊费564.97元,在馆陶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330元。另外,被告闫群为原告谭双兰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原告长子吴某×年×月×日出生;女儿吴某某×年×月×日出生。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导致诉讼。另查明:原告谭双兰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的鉴定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6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双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一处。谭双兰的误工期限为一百五十日。谭双兰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再查明:被告连海彬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邯郸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1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的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867.39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74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制造业标准计算,其主张误工时间按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误工费应为18025.89元(43863元÷365天×150天=18025.89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384.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制造业标准计算,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谭双兰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故其护理费应为9974.33元[(43863元÷365天×60天)+(43863元÷365天×23天)=9974.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诉请过高,原告住院23天,按照50元/天标准,共计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150元,诉请过高,原告住院23天,按照30元/天标准,共计支持其营养费690元;6、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但原告主张交通费540.4元过高,以酌情支持3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谭双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一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282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0.1=482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393.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吴某(原告长子)×年×月×日出生,其抚养费应为5671.4元;被抚养人吴某某(原告女儿),×年×月×日出生,其抚养费应为810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谭双兰的残疾赔偿金总计为62055.4元(48282元+13773.4元=62055.4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腰椎挺费,原告主张腰椎挺费60元,作为康复辅助器材开支,本院予以支持;11、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352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2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12275.0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5967.62元;不足部分6307.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闫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应由原告谭双兰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闫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双兰各项损失105967.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双兰各项损失6307.39元;三、原告谭双兰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款后给付被告闫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谭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吕秀珍审判员卢丽霞人民陪审员马华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曹永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