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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郝宝虎、孟明凤与盱眙五洲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宝虎,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明凤,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五洲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代码证号55382878-0,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东阳路。法定代表人舒策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海洋、骆泽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郝宝虎、孟明凤与被上诉人盱眙五洲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郝宝虎、孟明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宝虎、孟明凤、被上诉人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海洋、骆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盱眙五洲国际第ABCD段D106商铺,房屋总价款5806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了购房款,被告也按期交付了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商品房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前,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每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因测绘数据未出来,其他资料被告已交到房产管理部门等待下发商品房住宅交付批准文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告郝宝虎、孟明凤原审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盱眙五洲国际第ABCD段D106商铺,房屋总价款5806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了购房款,但被告交付房屋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204390.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五洲公司原审辩称,原告购买房屋已实际交付,房屋没能办理产权登记不是我方原因,而是因为交付商品房批准文件至今没有下来,我公司已将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资料交到住建局办理登记备案,办证需要过程,没有办下来是我公司不可控制的,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等为涉案房屋交付的条件,同时也是合同确定产权登记是在取得批准文件并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后。而原告在被告五洲公司未取得批准文件情形下受领了涉案房屋,改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而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办理是以被告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后90日内,将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作为前题条件,原、被告双方并未特别约定房屋交付条件改变的同时,办理权属证书登记条件也同时改变。因此,被告在该商品房未取得交付使用批准文件情况下,未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不违背合同的约定,也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五洲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宝虎、孟明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郝宝虎、孟明凤负担。上诉人郝宝虎、孟明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提供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资料不全,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五洲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五洲公司交付房屋的条件为该商品房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但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取得批准文件情形下受领了涉案房屋,其以实际行动改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合同另约定,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办理是以被上诉人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后90日内,将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需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作为前提条件。被上诉人五洲公司至今仍未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故尚不具备开始计算90日期限的条件,上诉人主张未能办证系被上诉人过错所致,并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应该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郝宝虎、孟明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东新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