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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鹰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鹰刑二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中共党员,现任余江县马荃镇金庄村委会主任。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余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海水,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余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美桂,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海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下半年,余江县马荃镇政府拨给马荃镇金庄村委会四万余元计划生育经费,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王某甲和金某甲、庄某、金某乙等村委会干部及王某等人商议,将该笔计划生育专项经费私分。最后由王某甲拍板决定将该款项优先偿还他们个人的0.9万元欠款后,余下的钱王某甲、金某甲、庄某、金某乙、王某每人私分6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缴了违法所得款78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马荃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金某乙、庄某、金某甲、何某、吴某、王某乙、张某、陈某的证言、余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余人口字(2011)31号关于计划生育转移支付专项经费分配的通知、2011年12月10日记账凭证、农村经济组织专用收据、对附属单位补助明细账、办案人员付某等人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3.9万元用于私分或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款78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的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其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款计人民币7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返还的3.9万元是作为村委会干部的补贴,不构成贪污罪。同时上诉人王某甲当庭检举他人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当庭提供线索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检察机关证明未破获案件,立功情节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将本应该用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公款共计人民币3.9万,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相关文件及证人证言证明,计划生育经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工作,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喻巧平审判员  邱志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