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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周春林,中铁大桥局勘测设计院员工。法定代理人袁玉华,无职业。辩护人彭振军、张婷,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春林、袁玉华、辩护人彭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起,被告人周某偷配本市江岸区汉口花园小区二期17栋3单元102室钥匙后,多次用自配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间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周某盗走被害人梅某的惠普G4-1039TX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盗走被害人徐某的宏基453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周某陆续从汉口花园小区二期17栋3单元102室盗走被害人徐某、梅某、张某、曾某、肖某、李某乙、朱某的丝袜数双。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搜出女性丝袜共计97双。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周某在汉口花园小区二期17栋3单元102室实施盗窃时被保安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梅某、徐某、张某、曾某、肖某、李某乙、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收据、谅解书、申请书、心理治疗初诊记录等书证;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其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偷配被害人梅某、徐某、张某等11名汉口花园幼儿园员工共同租住的本市江岸区汉口花园小区二期17栋3单元102室房门钥匙,后多次用自配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间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周某盗走被害人梅某的惠普G4-1039TX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盗走被害人徐某的宏基453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周某陆续从上述房间内盗走被害人徐某、梅某、张某、曾某、肖某、李某乙、朱某等人的丝袜数双。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周某在上述房间内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小区保安将其抓获并报警。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周某身上搜出钥匙1把,从其家中搜出笔记本电脑壳子1个及女性丝袜97双。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梅某、徐某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的表现符合CCMD-3中“恋物症”的诊断标准,作案动机受性心理障碍(恋物症)的影响,作案时控制能力有所削弱。其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周某系被抓获归案及本案的破获情况。(2)被害人梅某、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自2013年10月份起,其共同租住的本市江岸区汉口花园小区二期17栋3单元102室多次被盗窃,被害人梅某、徐某的笔记本电脑、及房内数双女性丝袜被盗走的事实。(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江岸区汉口花园小区二期17栋3单元102室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小区保安将其抓获并报警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周某身上搜出钥匙1把,从其家中搜出笔记本电脑壳子1个及女性丝袜97双,并将电脑壳子发还给被害人梅某。(5)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江岸区汉口花园小区二期17栋3单元102室多次进行盗窃,并盗走笔记本电脑、女性丝袜的情况。(6)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代为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7)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的2台笔记本电脑的价值。(8)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书、心理治疗初诊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作案时的表现符合CCMD-3中“恋物症”的诊断标准,作案动机受性心理障碍(恋物症)的影响,作案时控制能力有所削弱。其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庭前及庭审中对上述盗窃事实多次予以供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依聪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人民陪审员  程茜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