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陟与顾祥川、孙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王陟。委托代理人徐福奎、汪云玲,丹阳市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祥川。被告孙莉萍。原告王陟与被告顾祥川、孙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陟的委托代理人徐福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祥川、孙莉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陟诉称,2010年4月27日被告顾祥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三个月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顾祥川与被告孙莉萍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陟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0年4月2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顾祥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3、提供催款函两份及EMS邮寄单,均由被告顾祥川签收。被告顾祥川、孙莉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顾祥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三个月归还。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故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顾祥川、孙莉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祥川向原告王陟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祥川的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顾祥川与被告孙莉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顾祥川、孙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祥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陟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承担相应的利息(自2010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孙莉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顾祥川、孙莉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