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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余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余佳,XX英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大道中段。负责人黄萍,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根田,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帅乐颖,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佳,女,汉族,1989年1月14日出生,住景德镇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英,女,汉族,1967年1月13日出生,住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余佳,系XX英之女。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8日,原告XX英为原告余佳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66鸿运(A型)险人寿保险。保险证载明:保险年期17年,起保日期1997年9月19日,满期日期2014年9月,缴费方式为年缴,缴费期限十年,保险金额为满期生存金陆万元、创业金贰仟元、教育金四年每年壹仟元、婚嫁金肆仟元、意外一万元、高残贰万元、疾病无息退还保费。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均未有满期生存金6万元的记载。另查明,从1997年至2006年,XX英连续10年按约交纳保费,每年缴费684元。2014年9月18日,保险期限届满,两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被告支付了创业金2000元、教育金4000元、婚嫁金4000元,共计一万元,但拒绝支付满期生存金6万元。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人寿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证上明确约定了满期生存金陆万元。被告辩称保险证上关于满期生存陆万元的记载系笔误。原告XX英自1997年起,连续十年拿着载有“满期生存陆万元”字样的保险证到被告处交纳保费,但被告从未对该保险证所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若是笔误,被告早在1997年至2004年期间就应当发现,并予以撤销,现已逾1年除斥期间,故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投保单与保险证不一致时应以投保单内容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第(一)项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投保单与保险证上的记载虽不相同,投保单上的保险金额只记载了创业金贰仟元、教育金四年每年壹仟元、婚嫁金肆仟元,而保险证上的保险金额记载了满期生存金陆万元、创业金贰仟元、教育金四年每年壹仟元、婚嫁金肆仟元、意外一万元、高残贰万元、疾病无息退还保费。但庭审中,被告认可意外一万元、高残贰万元、疾病无息退还保费是真实的,并表示保险金额包括意外一万元、高残贰万元、疾病无息退还保费,投保单上没写意外一万元、高残贰万元、疾病无息退还保费,因为是格式条款。故投保单上虽未记载满期生存金6万元,但保险证上所记载的满期生存金6万元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保险合同应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证载明的内容为准。综上,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原告余佳满期生存金6万元的保险金额,并承担逾期支付的相应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佳保险金人民币6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本金6万元,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持有的保险证上记载的满期生存金6万元依法不能认定为有效。66鸿运(A型)保险没有满期生存金6万元的保险内容,保险证上的内容是业务员笔误所致。本案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上诉人就已经十分重视双方的争议。上诉人经过反复核查,并报告上级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的保险证上记载有满期生存金6万元的内容与合同内容不符,应属业务员笔误所致。因为66鸿运(A型)保险没有满期生存金6万元大额保险内容。而这种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不是上诉人所能决定的,是由寿险公司总部拟定并经国家保监会核定全国统一适用的。为了证明此问题,一审期间上诉人共向一审法院出示八份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XX英的投保单,证明投保内容只有教育金、创业金、婚嫁金一万元,而没有满期生存金6万元;证据二、66鸿运保险(A型)条款,证明合同条款中没有满期生存金6万元的保险责任;证据三、投保人万金华的保险合同材料,证明投保人万金华投保的也是66鸿运保险(A型)保险,印证同样险种没有满期生存金的保险内容;证据四、投保人曹国爱的66鸿运保险(A型)保险材料,证明66鸿运(A型)机打保单没有6万元满期生存金;证据五、投保人孟燕的66鸿运保险(A型)保险材料,证明同是66鸿运(A型)保险的投保人孟燕的保险证就没有6万元满期生存金;证据六、66鸿运保险(B型)条款,证明66鸿运(B型)保险中有满期生存金6万元的保险内容;证据七、投保人董华起的66鸿运保险(B型)保险保险证,证明66鸿运(B型)保险有6万元的满期生存金,印证了证据六;证据八、投保人杨国平的66鸿运保险(B型)保险证,证明66鸿运(B型)保险而不是66鸿运(A型)保险有6万元的满期生存金,印证了证据六、七。以上证据一至证据五清楚地证明了66鸿运(A型)保险没有满期生存金6万元的合同内容。该五份证据客观真实,其法律性人民法院很容易依法查实。当无法否认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法律性的情况下,不采信是不合法的。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理由不充分。再比较八份证据很容易看出,66鸿运保险分A、B两种,A型没有6万元的满期生存金,B型有6万元的满期生存金。上诉人业务员在销售保险时如果马虎,出错是完全可能的。二、投保单与保险证不一致时,以投保单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一个冲突认定原则,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当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不一致的情形系保险人作出了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根据该解释只能以投保单为准。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持有的保险证上满期生存金6万元有效并判决支持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余佳、XX英辩称,一、关于上诉人称满期生存金6万元系笔误问题。保险证上的6万元满期生存金的内容是大写的“陆万元正”,不可能是因为粗心而发生的笔误。上诉人一审中举证的销售给他人的66鸿运(A型)保险不包含6万元满期生存金,66鸿运B型保险包含6万元满期生存金,被上诉人一审已质证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即使如上诉人所述,销售给他人的66鸿运(A型)保险不包含6万元满期生存金。那么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66鸿运(A型)保险中6万元满期生存金的内容可以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特别约定,经保险人在保险证上注明后,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作为具有保险专业知识和专业人才的专业机构,应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谨慎义务和审查义务。退一步讲,若是保险业务员销售保险时马虎出错,审核人员完全可以对错误进行纠正。但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在写有满期生存金“陆万正”的保险证上盖了公章,这是上诉人对满期生存金“陆万元”保险内容的确认。被上诉人系善意第三人,保险业务员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险证第3页的缴费记录,被上诉人每年交完保费都拿着保险证去上诉人处登记。但8年来,上诉人从未对保险证第2页所记载的保险金额“陆万正满期生存金”提出异议。即使是笔误,上诉人早在1997年至2004年期间就应当发现,并告知被上诉人6万元满期生存金无效或予以撤销,到如今早已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二、关于上诉人称投保单与保险证不一致时以投保单为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前半句虽然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什么是不一致,不一致即为冲突。但在本案中,投保单上的内容与保险证上内容并没有冲突不一致的地方,正是因为投保单是格式合同,空隙比较小,业务员填写投保单时只是简略的填写,完成形式而已,并没有将保险内容详细一一列明,从而将意外1万、疾病无息退还保费、高残2万、满期生存金6万元漏了。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认可投保单为格式合同,保险责任包括意外1万、疾病无息退还保费、高残2万。投保单漏写意外1万、疾病无息退还保费、高残2万,不影响保险合同内容包括意外1万、疾病无息退还保费、高残2万的事实。同样的,投保单漏写了6万元满期生存金,也不影响保险合同包括6万元满期生存金的事实。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后半句规定,“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保险业务员在向被上诉人介绍保险时,是对着保险证上的字样,明确说明期满可获得6万元生存金的,被上诉人也是以此条件同意投保的。保险证上满期生存金一栏中明确写着“陆万正”的字样,以及被上诉人连续十年拿着载有满期生存金“陆万正”字样的保险证去上诉人处交纳保费的事实可以证明6万元满期生存金的保险责任是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的内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保险证上的记载内容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理赔6万元满期生存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缴费期限为十年。期间,投保人每年持保险证按约履行缴纳保费义务。在长达十余载的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从未对合同效力、合同内容提出异议,长时期的合同履行使得被上诉人一方对6万元满期生存金形成合理期待。在本由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时,上诉人却以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即便如上诉人所述,存在工作上的疏漏,合同内容非其本意,也由于其怠于行使合同变更或撤销请求权,超出了法定除斥期间。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席建芬审 判 员  徐文生代理审判员  周宗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罗水林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