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民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与浙江源泰布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源泰布业有限公司,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源泰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高星,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娟,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源泰布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源泰布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高星、被上诉人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4日,浙江源泰布业有限公司诉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莲都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需支付浙江源泰布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66080.3元,款项于2014年3月5日前支付人民币1500000元,同年3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700000元,同年5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同年7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同年8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同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466080.30元”。同日浙江源泰布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调解书第一条要求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浙江源泰布业有限公司货款700000元,但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账户已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冻结,在解冻前无法支付。浙江源泰布业有限公司承诺,如法院因人员安排原因,无法在2014年3月15日前解冻的,不认为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直至法院解冻时止。但法院解冻后,仍未支付的,则属于逾期支付”。2014年3月13日,莲都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前往福建海峡银行福鼎支行对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的账户办理解冻手续,但因发现其他法院对该账户予以轮候冻结,致使解冻无法完成。2014年6月13日,浙江源泰布业有限公司申请莲都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冻结账户中扣划人民币2841640元,浙江源泰布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领取执行款人民币2815580元,执行费用人民币2606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履行(2014)丽莲商初字第130号案件民事调解协议过中产生纠纷,被告浙江源泰布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以账户解冻作为原告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是否逾期支付的条件。在2014年3月13日,法院人员办理解冻手续时,发现其他法院对该账户予以轮候冻结,致使原、被告约定的解冻程序的办理,因客观原因无法实现。原告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在履行调解协议中并无逾期支付的故意。被告抗辩称本案的情形应当经由执行异议程序处理,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是错误的。因本案执行程序已终结,原告在实体上有异议事由,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抗辩称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取得的45万元的款项是法院依调解书采取的执行行为所取得的款项。经法院依据案件庭审查明,案由应为返还原物(返还财产)为宜。被告浙江源泰布业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扣划逾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49499.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部分合理,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源泰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人民币449499.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30元,减半收取4215元,由原告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负担215元,由被告浙江源泰布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宣判后,上诉人浙江源泰布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上诉人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保全冻结。案件经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3月4日以(2014)丽莲商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达成后,因当时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已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冻结,被上诉人第二期3月15日要支付的70万元货款在银行账户中,而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因工作人员方面,有可能不能在3月15日前派员前往解冻。为此,上诉人为表示谅解,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上诉人按期支付了第一期货款150万元。上诉人及时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上诉人银行账户的解冻,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裁定解除对被上诉人银行账户的解冻,并于2014年3月13日派出工作人员前往福建省福鼎市执行解冻。在解冻了被上诉人的一个银行账户后,准备解冻另一个银行账户时,发现该账户已被山东省某法院轮候冻结,而该账户证实被上诉人存有用来支付上诉人70万元货款的账户,为此,执行法官为稳妥起见,暂停执行。此后,上诉人曾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要求被上诉人采取其他方式支付或者主动申请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扣划,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采取措施。至2014年6月,上诉人承诺范围之外的被上诉人的第三期30万元支付亦已逾期,上诉人才不得已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经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行,于2014年6月27日转支付给上诉人货款及违约金计2815580元。该案执行后,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不料,2015年3月9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执行所得的违约金系不当得利为由,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南城法庭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475559.7元及利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主要是在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商初字第130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已进行财产保全,即冻结了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2014)丽莲商初字第130号案件于2014年3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上诉人货款150万元的事实,一审没有认定。二、一审判决案由确定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在其诉状中非常明确地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浙江源泰布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不当得利人民币475559.7元及利息”。在一审立案时亦确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为此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不当得利系指一方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取得利益,而另一方遭受利益损失的情况。上诉人申请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行(2014)丽莲商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转支付给上诉人货款及违约金计2815580元系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取得的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但一审判决为达到其判决的目的,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返还原物(返还财产)。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种变更违背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代替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越权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同时,上诉人还认为,本案上诉人取得的款项系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所得,被上诉人如认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行为有错误,亦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申请法律救济,不应以提起诉讼的审判程序进行法律救济。本案审判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本案的一审判决一方面变更案由为物权纠纷中的返还原物纠纷,但在判决中又适用了债权纠纷的实体法律规定,即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可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了本案实体处理的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退一万步说,即使本案可以用审判程序处理,本案一审判决的实体处理亦是错误的。因为,从本案的事实可以清楚的表明,导致莲都区人民法院没有在2014年3月15日前解除被上诉人在兴业银行福鼎支行开户的银行账户的原因,并不是上诉人承诺的系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因工作繁忙,派不出工作人员。而是被上诉人因其他违约行为被第三方向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采取了轮候冻结措施,如当时解除冻结,被上诉人在冻结的银行账户的存款将自动被轮候冻结措施冻结,被上诉人亦无法实现该银行账户的支付。为此,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不得已暂停执行解除冻结,此时,被上诉人就应当采取其他积极的措施,解决对上诉人的支付问题,而不是将困难推卸给上诉人。难道被上诉人自己的其他违法行为的不良后果,需要没有责任的上诉人来承担吗?并且,上诉人以(2014)丽莲商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申请执行,是因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履行第二期的70万元支付义务,而且在被上诉人承诺的第三期于2014年5月30日应支付的30万元又没有支付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诉人并没有违法承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2014)丽莲商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即上诉人没有返还执行所得的违约金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调解的目的是为了尽快解冻答辩人的银行账户,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被答辩人在现场是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中注明“自法院解冻后对方仍未支付的,属于逾期支付”。被答辩人承诺是以账户解冻作为答辩人是否逾期支付的条件,被答辩人并没有履行账户解冻的承诺。因此,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由于被答辩人没有履行账户解冻的义务,违反了承诺书的承诺,也违反了当时调解协议的初衷。二、法院是可以依职权变更案由,一审法院的实体处理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浙江源泰布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莲都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莲都法院冻结的被上诉人在兴业银行福鼎支行13×××86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000000元和福建海峡银行福鼎支行10×××02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150000元,莲都法院于当日作出解除上述财产保全的裁定。后莲都法院法官前往银行办理解冻手续,2014年3月13日福建海峡银行福鼎支行出具了一份提前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该行已对被上诉人被冻结的存款人民币1150000元予以解除冻结。经办人尚阳、戴剑勇在该通知书(回执)中注明“兴业银行福鼎支行的账户,由于其他法院的冻结,如解封,本来相应冻结的款项将自动转入其他案件的货款,故该账户暂时不予解冻”。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载明“如法院因人员安排原因,无法在2014年3月15日前解冻的,我方不认为贵方逾期支付,直至法院解冻时止。但法院解冻后,贵方仍未支付的,则属于逾期支付。”并不包括本案所涉及到的公司账户被其他法院轮候冻结致账户无法在2014年3月15日前解冻的原因。上诉人随即向莲都法院提出了解冻申请,福建海峡银行福鼎支行也于2014年3月13日及时对被上诉人在该行的账户予以解除冻结,另一个账户由于存在其他法院轮候冻结的情形,法院暂时不予解冻。而被上诉人在知晓存在轮候冻结的情况下并未采取相关措施,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以账户是否解冻作为其是否逾期支付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逾期未支付约定的款项、应支付上诉人相应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更改案由不当,予以纠正。另,(2014)丽莲商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现被上诉人以其未违反承诺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所得的违约金,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审理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30元,减半收取4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均由被上诉人福建伯特利超纤制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