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968号原告:杨某甲,男,200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法定代理人:周某,居民。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树兰,居民。被告:杨某乙,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葛新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2年10月8日,我的父母周某和杨某乙离婚,我由我母亲周某抚养。现我在蚌埠市第二实验小学读学前班,高昂的学费和生活费已经让我母亲无法承担。我为了能够较好地生活和学习,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我抚养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乙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周某与被告杨某乙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杨管政由周某抚养。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98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不仅是法律规定父母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原告尚未成年,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依法应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3990元。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给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每年3990元;给付时间从2015年5月至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至;给付方式为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付清;其中2015年的抚养费从2015年5月开始给付12月份,共计2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建成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