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王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王平,张德芹,王晓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168号原告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118-16号。法定代表人陈耀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超,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金湖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职务不详。被告王平。被告张德芹。被告王晓冬。原告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发担保公司)与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荷厨具公司)、王平、张德芹、王晓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财发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竹、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荷厨具公司、王平、张德芹、王晓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发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2月1日、4月1日,被告金荷厨具公司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金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经营需要,金荷厨具公司向该行分别借款210万元、280万元。原告为金荷厨具公司的履约向中行金湖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2月8日、4月10日,原告与金荷厨具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金荷厨具公司向中行金湖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被告王平、张德芹、王晓冬为金荷厨具公司履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此外,为保证上述两笔贷款能够按约偿还,被告王平、张德芹、王晓冬同时还向原告提供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傅厚岗1号906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金荷厨具公司的履约反担保措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中行金湖支行垫付了借款本息2044236.0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荷厨具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担保款本息2044236.08元,给付违约金2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7日起每天按照184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律师费用60000元;2、被告王平、张德芹、王晓冬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被告王平、张德芹、王晓冬以其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傅厚岗1号906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优先偿还原告垫款费用;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荷厨具公司、王平、张德芹、王晓冬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借款人金荷厨具公司与贷款人中行金湖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淮中金借字0207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1%,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为“A.浮动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固定利率贷款,浮动周期为原借款期限)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B.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C.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以如下方式确定:人民币借款的,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对逾期还款的,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上述结息方式,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财发担保公司(保证人)与中行金湖支行(债权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淮中金保字02070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2月8日,金荷厨具公司(委托担保人)、财发担保公司(担保人)以及王平、张德芹、王晓冬(反担保人)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与委托担保人使用贷款方式一致,采用单笔担保,本金数额为21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担保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共同对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委托担保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委托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基于借款合同约定从担保人处直接扣款或基于法院判决书而使得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委托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追偿并要求委托担保人和反担保人给付违约金(数额为担保人担保金额的20%);追偿范围包括:扣(垫)款本息、自扣(垫)款之日起利息(数额为每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担保人实现代偿款而产生的诉讼相关费用、律师费用,担保人工作人员向委托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追偿的误工、交通费用(市区每次按300元计算,市区外按500元计算)等。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中行金湖支行将人民币210万元打入金荷厨具公司账户,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2014年4月,金荷厨具公司(借款人)与中行金湖支行(贷款人)又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淮中金借字0414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1%,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为“A.浮动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固定利率贷款,浮动周期为原借款期限)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B.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C.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以如下方式确定:人民币借款的,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对逾期还款的,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上述结息方式,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财发担保公司(保证人)与中行金湖支行(债权人)又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淮中金保字0414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4月10日,金荷厨具公司(委托担保人)、财发担保公司(担保人)以及王平、张德芹、王晓冬(反担保人)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与委托担保人使用贷款方式一致,采用单笔担保,本金数额为29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担保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共同对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委托担保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委托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基于借款合同约定从担保人处直接扣款或基于法院判决书而使得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委托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追偿并要求委托担保人和反担保人给付违约金(数额为担保人担保金额的20%);追偿范围包括:扣(垫)款本息、自扣(垫)款之日起利息(数额为每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担保人实现代偿款而产生的诉讼相关费用、律师费用,担保人工作人员向委托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追偿的误工、交通费用(市区每次按300元计算,市区外按500元计算)等。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中行金湖支行将人民币280万元打入金荷厨具公司账户,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另查明,2014年2月8日,王平、张德芹、王晓冬向财发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以位于傅厚岗1号906室房产作为金荷厨具公司向中行金湖支行申请的210万元贷款的抵押物,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财发担保公司可处置上述抵押房产清偿贷款本息,本人保证无条件从该房中搬出。2014年4月10日,王平、王晓冬(抵押人)与财发担保公司(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王平、王晓冬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玄武区傅厚岗1号906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500万元。为此,王平、张德芹、王晓冬亦出具了承诺书。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金荷厨具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4日,中行金湖支行向保证人财发担保公司发出两份扣划告知函,因金荷厨具公司未能按时偿付贷款本息,中行金湖支行于2014年11月14日、12月29日分别从财发担保公司一般结算账户上扣划907962.09元、516405.59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3月26日,中行金湖支行再次向保证人财发担保公司发出扣划告知函,因金荷厨具公司未能按时偿付贷款本息,中行金湖支行于当日从财发担保公司一般结算账户上扣划619868.4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因被告金荷厨具公司未向原告财发担保公司偿还前述债务,原告财发担保公司2015年4月7日诉至法院,为此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财发担保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书、他项权证、扣划告知函、还款回单、股东会决议、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收费文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荷厨具公司与中行金湖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财发担保公司与中行金湖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金荷厨具公司、原告财发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人王平、张德芹、王晓冬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财发担保公司与被告王平、王晓冬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王平、张德芹、王晓冬出具的承诺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金荷厨具公司未能按约偿还银行贷款,由保证人财发担保公司履行了部分清偿义务,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财发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金荷厨具公司偿还原告财发担保公司已代偿的逾期贷款本息共计2044236.08元,并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因实现代偿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用60000元,因几被告违约,原告财发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经计算仅主张20万元,同时还要求被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8.1%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财发担保公司代垫款项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财发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述主张,应当以其因被告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财发担保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数额明显过高,原告对于其所受到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金荷厨具公司应承担以原告实际垫还金额和时间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另外,反担保是指第三人(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由债务人或另外一个第三人向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担保的对象是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后,担保人不能向债务人追偿时,由反担保人(第三人)负责清偿该追偿责任,或就第三人、债务人之特定财产进行优先受偿。本案被告王平、张德芹、王晓冬对金荷厨具公司的借款向财发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平、张德芹、王晓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平、王晓冬还就其名下所有的房屋对金荷厨具公司的借款向财发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平、王晓冬就其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人民币2044236.0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907962.0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16405.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19868.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三、被告王平、张德芹、王晓冬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王平、王晓冬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就其抵押的房屋(南京市玄武区傅厚岗1号906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3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834元,由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王平、张德芹、王晓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花 苗审 判 员 董树林人民陪审员 靖树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