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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丙。辩护人林海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艳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丙及其辩护人林海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张丙因赌博亏空,遂在某银行工作期间,通过帮助客户在网上银行自助购买理财产品,秘密获取客户的E盾证书及密码,之后再通过网上银行,将客户账户内资金分别转账至其上海银行或中信银行卡内用于赌博。通过该手段,张丙窃取他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08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丙在帮助被害人崔某某、孙某某购买理财产品时,使用其父亲张甲的E盾证书及他人的E盾证书,分别秘密换取了崔某某、孙某某的E盾证书,因未能掌握二人的正确密码,转账未成。2、被告人张丙在帮助被害人沈某某购买理财产品时,使用其母亲王甲的E盾证书秘密换取了沈某某的E盾证书,并获取其密码,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多次将沈某某账户内资金转入自己账户,共计人民币389,730元。3、被告人张丙在帮助被害人黄某某购买理财产品时,使用崔某某的E盾证书秘密换取了黄某某的E盾证书,并获取其密码,于2015年1月15日至2月11日,通过网上银行,多次将黄某某账户内资金转入自己账户,共计人民币150,000元。4、被告人张丙在帮助被害人邵某某购买理财产品时,使用孙某某的E盾证书秘密换取了邵某某的E盾证书,并获取其密码,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网上银行,将邵某某账户内人民币150,000元资金转入自己账户。5、被告人张丙在帮助被害人陆某某购买理财产品时,使用沈某某的E盾证书秘密换取了陆某某的E盾证书,并获取其密码,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网上银行,将陆某某账户内人民币160,000元资金转入自己账户。6、被告人张丙在帮助被害人丁某某购买理财产品时,使用沈某某的E盾证书秘密换取了丁某某的E盾证书,并获取其密码,于2015年2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将丁某某账户内人民币70,000元资金转入自己账户。7、被告人张丙在帮助被害人林某某购买理财产品时,使用丁某某的E盾证书秘密换取了林某某的E盾证书,并获取其密码,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网上银行,将林某某账户内人民币169,999元资金转入自己账户,林某某账户为此支付了人民币1元的手续费。林某某因收到银行短信通知,发现账户资金被转账,即至某银行查询。2015年2月12日,张丙得知案情败露后主动退回林某某的人民币170,000元资金。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张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丙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张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张丙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崔某某、孙某某、沈某某、黄某某、邵某某、陆某某、丁某某、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汤某某、张甲、王甲、王乙的证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个人银行及网银账户管理信息、相关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服务合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被告人张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10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并退出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5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左静鸣人民陪审员  王珣之人民陪审员  喻舟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