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兴斌诉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兴斌,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高成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汪兴斌,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汤世英,男,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仁利,总经理。第三人:高成峰,男,汉族,农民。原告汪兴斌诉被告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高成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世英、第三人高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兴斌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与原告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原告用自己经营的吉B744**号货车为被告从柳河县、东丰鑫汇、桦甸市(张海洋)处往被告公司运送粮食,按重量支付运费。共计运送粮食647.86吨,按吨支付运费。1、柳河兴华201.88吨,每吨40.00元;2、东丰鑫汇352.84吨,每吨运费30.00元;3、桦甸93.14吨,每吨运费38.00元,合计运费22,199.72元整。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票据为凭。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运费款人民币22,199.7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但口头提出答辩意见,辨称公司只和第三人高成峰有业务往来,与原告无法律关系。第三人高成峰述称:我自己有一辆货车,平时帮助被告公司运粮,我也找了一些人为被告运粮,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运费。原告汪兴斌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货收据13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粮食,该收货单据上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宁春生的签字。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票据就中的数量应该准确,每吨约定多少钱原告诉状中说的都对;因被告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高成峰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与原告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原告用自己经营的吉B744**号货车为被告从柳河县、东丰鑫汇、桦甸市(张海洋)处往被告公司运送粮食,按重量支付运费。共计运送粮食647.86吨,按吨支付运费。1、柳河兴华201.88吨,每吨40.00元;2、东丰鑫汇352.84吨,每吨运费30.00元;3、桦甸93.14吨,每吨运费38.00元,合计运费22,199.72元整。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票据为凭。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运费款人民币22,199.7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经法庭当庭拨打宁春生的电话,宁春生承认自己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确实为被告拉粮,亦承认在票据中宁春生三个字是其本人签字。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原告为被告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粮食,被告拖欠运费22,199.72元(201.88×40+352.84×30+93.14×38)至今仍未给付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汪兴斌运费款22,199.72元;二、第三人高成峰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勤玉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