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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冷明清与XXX、李林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明清,XXX,李林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冷明清。委托代理人:周文清,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被告:李林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建才,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冷明清诉被告XXX、李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明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文清,被告XXX、李林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建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明清诉称:2014年10月31日,XXX驾驶川ZAV4**号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周露从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方向往东坡区太和镇方向行驶,8时20分许,当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冷明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冷明清、周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未出具责任认定书。据事发现场被告应承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日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入院,同年12月8日又转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2015年5月4日,原告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理费需25000元。川ZAV4**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李林祥。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582.41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313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理费25000元、医疗费76717.21元、租床费55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X和李林祥辩称,一是目前证据不能证明摩托车与自行车发生了碰撞,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假如发生了碰撞,原告横穿公路时未下车推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被告XXX无超载超速,所驾车辆符合安全驾驶性能,正常行驶在道路右侧,发现险情后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因此,结合双方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以及相应的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XX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林祥仅承担没有尽到车辆管理义务的相应按份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治疗与本案无关的低蛋白血症和贫血的医疗费用,租床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2年,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三是本案被告XXX垫付了医疗费28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晨,XXX无证驾驶川ZAV4**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周露从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方向往东坡区太和镇方向行驶至太和镇原龙亭村五组外路段时,与冷明清驾驶横过马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冷明清、周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致使事故现场证据灭失,经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询问等调查后,现有证据不能查清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冷明清即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75059.91元、门诊医疗费533.51元。2014年12月2日遵医嘱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18602.75元、门诊医疗费144元。2014年12月8日遵医嘱又转入眉山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12月24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5142.75元、门诊医疗费714.40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复查。加强护理,避免再次外伤。三月后行颅骨修补术。休息三月。”被告XXX垫付了医疗费28000元。2015年4月8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冷明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冷明清的颅骨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治疗与本案无关的低蛋白血症和贫血的费用,但未在本院释明后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司法鉴定。川ZAV4**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林祥,未依法投保交强险。XXX系李林祥子女,事故发生前,李林祥明知XXX无驾驶证。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川ZAV4**号二轮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何某某和刘某某证言,冷明清住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以及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与原件核对一致的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卷内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卷内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XXX驾驶的川ZAV4**号二轮摩托车和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应当推定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本案被告举证证明了原告驾驶自行车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道时,未在确认安全后依法下车推行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行为,且该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应当适当减轻川ZAV4**号二轮摩托车一方的责任。而被告XXX无证驾驶,突遇该紧急情形时处置不当,未减速避让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XXX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酌定川ZAV4**号二轮摩托车一方承担此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林祥作为川ZAV4**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XXX没有驾驶证而放任其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本院酌定李林祥应分担川ZAV4**号二轮摩托车一方1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李林祥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同时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应当首先由投保义务人李林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X对此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X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林祥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和本地生活水平,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31315.20元、护理费4560元、交通费1500元,均未超过法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确定为1300元;对于有争议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支付住院医院外人血白蛋白的医药费,因被告有异议,原告仅提供收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证明确有不必要的其他治疗费用,根据证据规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确定医疗费为100197.32(75059.91+533.51+18602.75+144+5142.75+714.40)元;对于有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有争议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了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可以支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55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当首先由被告李林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0375.20(31315.20+4560+3000+1500)元,合计50375.20元。被告XXX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X赔付82346.20【(100197.32+25000+1300+1140-10000)×70%】元,由被告李林祥赔付11763.70【(100197.32+25000+1300+1140-10000)×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XXX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林祥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冷明清赔偿款人民币50375.20元,被告XXX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李林祥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冷明清赔偿款人民币11763.70元;三、由被告XXX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冷明清赔偿款人民币54346.20元;四、驳回原告冷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原告冷明清负担104元,由被告XXX负担1400元,由被告李林祥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志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思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