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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周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献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献县高官乡卫生院内科医生。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秀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献县高官乡卫生院内科医生。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献县高官乡卫生院药房工作人员。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刑诉(2015)5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李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李某乙及李某甲的辩护人陈秀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间,河北汇利医药有限公司医药代表人韩某(已判刑)为多销售药品,联系献县高官乡卫生院有处方权的医生李某甲,并让李某甲联系其他医生多用其药品,商定按标准给其回扣,然后李某甲联系该卫生院医生周某等用韩某推销的药品,并让药房人员李某乙帮助统计各医生所开处方的用药情况,依据各医生用药量分配药品回扣。经查,李某甲收受韩某药品回扣24400元,周某收受药品回扣9000元,李某乙帮助统计数31200,自己所得回扣7000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卫生医院证明、银行查询单、行贿记录、交款单据、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李某甲辩护人认为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赃款全部上缴,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间,河北汇利医药有限公司医药代表人韩某(已判刑)为多销售药品,与献县高官乡卫生院有处方权的医生李某甲联系,并说让李某甲联系其他有处方权的医生多用其推销的药品,按处方量给药品回扣。协商后李某甲联系了周某等几名医生,说明了韩某的意思。在运作过程中为便于回扣款的分配,李某甲让药房人员李某乙帮助统计各医生所开处方的用药量,给其好处费。在此期间韩某通过李某甲给各医生回扣款共55600元,其中李某甲实得药品回扣24400元,周某实得回扣9000元,李某乙帮助统计的处方数量共31200元,自己得好处费7000元。其他款项由开处方的医生分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2年6月份,韩某找到我说用他推销的药品可给回扣,他给我写明了各药品的回扣标准,还让我替他联系卫生院的其他医生,只要用他的药,就按处方结算通过我把回扣给医生,之后我联系了几个科的医生和他们说明了意思,尽量多开韩某的药。自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间,韩某通过银行卡给我转入7笔回扣款共50600元,还有一次给现金5000元。这些款项我按着李某乙统计的数给了其他医生,自己实际所得24400元。2、被告人周某供述,2013年初李某甲找到我,他说医院有几种药可回扣,有血塞通针剂、拉西地平等,如有病人可用这些药,之后我在门诊开过这些药,根据药房统计李某甲共给我回扣款9000元。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我在药房工作期间李某甲让我帮助统计每个医生使用血塞通、拉西地平的情况,说给我点好处,我统计了周某、安某、郝某、王某甲、王某乙医生的用药数量,李某甲给了我7000元好处费。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李某甲和我说门诊使用血塞通、拉西地平等药,可给回扣,我就给病人用了这些药,李某甲给我回扣款4000元。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在高官乡卫生院外科做医生,开过血塞通针剂,收了李某甲给的回扣款3000元。6、证人安某证言,证实我在高官乡卫生院儿科当医生期间,李某甲和我说用血塞通针剂,可以回扣,后来我在门诊中就开了这种药,收了李某甲给的回扣款4200元。7、证人郝某证言,证实我在乡卫生院是外科医生,李某甲跟我说用血塞通针剂可回扣,后来我门诊中多次开这药,李某甲根据我开的处方给我回扣4000元。8、证人韩某证言,证实我和李某甲联系推销药品血塞通等,可以回扣,我通过银行卡给他转款约3万多元。9、行贿人韩某笔记,记录着给李某甲药品回扣款的情况。10、银行卡转账记录,证实韩某给李某甲转款情况。11、献县高官乡卫生院证明,证实向公安局提供各医生开处方张数。12、献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李某乙于2014年8月25日主动投案自首。13、献县公安局缴费单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25000元,周某9000元,李某乙7000元已全部上缴。14、献县人民法院(2014)第273号刑事判决书,对韩某向李某甲等医生行贿的事实给予认定。15、高官乡派出所证明,李某甲、周某、李某乙无违法犯罪记录。16、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及住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违法国家规定收受药品回扣,为销售方谋取利益,其中李某甲实际所得回扣款24400元,周某所得9000元,其行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帮助统计医生所开处方用药数量共31200元,从中收好处费7000元,为共同犯罪起帮助作用,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周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认定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违法所得全部上缴,该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李某甲辩护人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综上情节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王和旺审判员李兰珍陪审员路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史净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