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春雷与哈尔滨市溶环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雷,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徐正满,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溶环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处荣进村。法定代表人高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雷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溶环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溶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五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李春雷的委托代理人徐正满,被上诉人溶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春雷于1992年4月20日在哈尔滨市北方化水设备厂参加工作。2005年5月22日,李春雷与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托管服务中心签订《职工个人委托保存档案合同书》。2006年5月30日,哈尔滨市北方化水设备厂递交《档案保管申请表》,将李春雷的个人人事档案交由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托管服务中心保管,保管期自2006年5月30日起计算。2007年12月,李春雷以自由人缴费在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期缴费,至今无拖欠情况。李春雷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溶环公司为李春雷补缴1996年9月到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补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4883.5元(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诉讼费由溶环公司承担。溶环公司辩称,李春雷系原哈尔滨电站辅机厂员工,该厂于2006年改制,李春雷的档案由原厂保管,后因改制档案现交由哈尔滨市社保局保管。由于其工作档案不在溶环公司,导致溶环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李春雷自2007年自行在社会参保。李春雷在溶环公司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作为领取报酬的标准,计件计酬,双方形成的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此溶环公司无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批复》中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李春雷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李春雷为哈尔滨市北方化水设备厂正式职工,其与哈尔滨市北方化水设备厂应存在劳动关系,李春雷对该厂现状不清楚。李春雷自述1996年9月到溶环公司处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工资条、员工签到本和员工登记表上均无溶环公司财务章或公章,无法查明证据来源,无法证实李春雷何时与溶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李春雷已自行参加养老保险,故本院对李春雷要求溶环公司为其补缴1996年9月到2013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以及补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李春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春雷负担。宣判后,李春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春雷与哈尔滨市北方化水设备厂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与溶环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溶环公司应当为李春雷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溶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李春雷系哈尔滨市北方化水设备厂正式职工,其与哈尔滨市北方化水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溶环公司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溶环公司是否应当为李春雷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二、溶环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春雷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溶环公司是否应当为李春雷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问题。李春雷自1992年4月20日起为哈尔滨市北方化水设备厂正式职工。自2006年5月30日起,经哈尔滨市北方化水设备厂申请,李春雷的个人人事档案由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托管服务中心保管。2007年12月,李春雷在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期缴费。李春雷主张其于1996年9月到溶环公司处工作,但其提交的工资条、员工签到本和员工登记表均无溶环公司财务章或公章,亦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的来源,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春雷与溶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李春雷请求溶环公司是否应当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溶环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春雷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李春雷与溶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春雷请求溶环公司向其支付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的双倍工资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春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家龙审 判 员 曲 伟代理审判员 唐新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