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商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刚、韩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刚,韩宇,尹海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商申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刚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宇,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海泉,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再审申请人李刚、韩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牡商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刚、韩宇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存在2%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发生了转移,被申请人不应当向申请人主张权利。尹海泉提交意见称:李刚、韩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李刚虽然主张已将诉争债务转给案外人张忠平,但其在原审时未能列举出充足的证据以证明将债务转移给张忠平,并获得被申请人尹海泉同意的事实。所以再审申请人并未在诉争的债权债务中免除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审判决其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的规定,在原审时李刚认可尹海泉举示的录音中是其说话的声音,同时也放弃对该录音资料的鉴定,所以该录音资料具有证明效力。在该录音中记载对于尹海泉利息为二分利的陈述,再审申请人李刚对此陈述并未反驳。结合整个录音内容和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应视为双方之间对利息有约定,只是约定不十分明确。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第八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二分利的标准予以保护并无不当。综上,李刚、韩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刚、韩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王维平审判员 李仲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