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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贾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AX8B**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梨河镇绰刘社区南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绰刘幼儿园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娄某某当场死亡。2015年1月12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00001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同时提出被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一定过错;已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可以对被害人进行大部分赔偿,被告人当庭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事故后对被害人进行了救助,综上,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家庭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AX8B**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梨河镇绰刘社区南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绰刘幼儿园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娄某某当场死亡。2015年1月12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00001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案发后,李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娄某某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5年1月8日20时40分许,他驾驶豫AX8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郑市梨河镇绰刘社区小学路口东300米处,与一辆电动车相撞,他停车后,下车来到公路中间双黄线处,看到地上躺着一个人,脸上有血,他赶紧打电话报“120和110”,因在长葛交界,接听电话是长葛“110和120”,围观群众可能打的新郑“110、120”,120到场见人已经死亡,后新郑交警到场,把他带上警车,带到事故中队。2、证人赵某某证实,2015年1月8日晚上8点多,他驾车行驶至绰刘社区幼儿园路口处时,看到公路上躺着一个人,他就打电话报警,随后他看见公路北侧边有一辆轿车,路南侧边上有一辆电动车,一会儿120急救车过来,经检查人已没有生命特征,他在交警到场后离开。3、证人李某某证实,2015年1月8日晚上8点多,李某给他打电话,称其开车在绰刘社区碰着一个人,他赶到现场,看见轿车在公路北侧边上停着,头朝东,公路中间双黄线处有一个人,公路南侧有一辆电动车,他让儿子赶紧打120和110,民警看完现场后,他回家了。4、证人刘某某证实,她系李某妻子,她听说李某开车从岗李回城区途中出事故了,并证实了李某的家庭情况。5、证人唐某某证实,她丈夫娄某某于2015年1月8日晚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证实娄某某的家庭情况。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娄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9、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10、立案表、收到条,证实被害方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及已赔偿损失情况。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12、前科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及家庭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李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与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云锋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