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港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港民初字第61号原告夏某甲,男,江西乐平人。被告夏某乙,女,江西乐平人。委托代理人:吴爱琴,乐平镇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某甲、被告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1月9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7月2日生女孩夏某丙,2013年11月21日生女孩夏某丁。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总是我行我素,有事不和我商量,一个人出去打工,不接我电话,夫妻分居近一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两小孩由我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全部归我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2、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身份关系;3、夏某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夏某丙户口本复印件;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婚后购置商品房一套;5、商品房首付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商品房首付款缴付182612元;6、商品房契税、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抵押登记费等费用收据复印件,证明为购置商品房缴付相关费用15017元;7、管道液化气初装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收据复印件,证明以上两项费用3300元;8、商品房按揭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商品房至今为止已按揭支付46000元;9、被告QQ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在外与第三者有暧昧。被告夏某乙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我没有为其生儿子。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包括商品房一套、金器折价计25000元、家庭电器折价计12000元。被告夏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乐平鸿宇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后购置商品房一套;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结婚后金器数量及金器位于何处等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按农村��俗举行婚礼,2012年1月9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7月2日生女孩夏某丙,2013年11月21日生女孩夏某丁。双方婚后因琐事经常吵架,2015年3月原告以被告总是我行我素,有事不和其商量,一个人出去打工,也不接其电话,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时判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6日在乐平以按揭方式购置一套建筑面积为102.03平方米的商品房,该商品房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其中首付款支付了182612元,至今为止已支付按揭贷款46000元,另缴纳商品房契税、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抵押登记费等费用共计15017元,缴付管道液化气初装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共计33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及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举行婚礼至今有四年,且育有两女,小孩还年幼,一个不到两岁,一个三岁。现原、被告间仅因生活琐事吵架,并无其它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事由,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双方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幸福生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为维护家庭稳定,小孩健康成长,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夏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咏阳审 判 员 袁杰民代审判员 柳永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