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成英诉柳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张成英,女,194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三新,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无业。被告柳兰霞,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无业。原告张成英诉被告柳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敖晶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兰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英诉称:2013年4月19日因被告柳兰霞离婚由岳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所欠张成英126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柳兰霞和陈三新各负担一半。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分文。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成英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2)临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3、(2012)岳中民一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3证明被告柳兰霞和陈三新共同欠张成英12600元,由被告柳兰霞承担6300元。被告柳兰霞对原告张成英的证据未质证。被告柳兰霞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被告柳兰霞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成英借款12600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柳兰霞向临湘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7月19日由临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柳兰霞与陈三新离婚,欠张成英126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陈三新对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19日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岳中民一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欠张成英的12600元系柳兰霞与陈三新的夫妻共同债务,柳兰霞与陈三新各负担一半。岳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张成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成英与被告柳兰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作为法律依据,当事人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柳兰霞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3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兰霞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张成英借款63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柳兰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美娥审 判 员 谌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明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敖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