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香溢澜桥37幢1301室的住处,容留房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1次。2.2015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香溢澜桥37幢1301室的住处,容留房某、张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1次。3.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香溢澜桥37幢1301室的住处,容留房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1次。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张某、葛某、李某、房某、倪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其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