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冬梅与金浩、郑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梅,金浩,郑姬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021号原告胡冬梅。委托代理人黄林哲,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静,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浩。被告郑姬兰。委托代理人金浩,基本情况同被告金浩。原告胡冬梅为与被告金浩、郑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冬梅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哲、赵静,被告金浩即被告郑姬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冬梅诉称,被告金浩与被告郑姬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2日,被告金浩向原告胡冬梅借款385000元,其中350000元为银行转账支付,其余35000元为现金支付。后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并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5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浩及被告郑姬兰共同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是当时原告只是支付我借款本金350000元,其余35000元作为利息提前扣除了,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浩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双方均未约定借款交付时间及交付方式。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金浩账户转款350000元。另查明,被告金浩与被告郑姬兰于2015年5月4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金浩与被告郑姬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三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浩向原告胡冬梅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于原告已支付借款,被告金浩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胡冬梅。原被告签订金额为385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借款385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金浩。被告金浩主张仅收到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支付35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金浩交付借款350000元。原被告双方的三份合同中均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数额的3%支付罚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支持其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金浩与被告郑姬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一起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浩、郑姬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胡冬梅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9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10539元,由两被告负担10014元,原告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