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飞,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转刑事拘留,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飞在龙湾区蒲州街道枫林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将其白色中兴A88型手机窃走。2、2015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赵飞在龙湾区蒲州街道新纪元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将其白色三星A3000型手机窃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559元。2015年5月3日,被告人赵飞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飞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赵飞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飞退赔涉案赃物,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至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