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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余昌珍与龚卫涛、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昌珍,龚卫涛,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76号原告余昌珍,女,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敦安,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卫涛,男,1989年11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地质勘察员。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女,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光锋,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高超,男,1994年10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7688567-5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昌珍与被告龚卫涛、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龚卫涛申请,本院通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参加诉讼。原告余昌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敦安,被告龚卫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唐光锋,被告高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昌珍诉称:2014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高超驾驶摩托车带原告行驶在商城县汪岗镇汪岗村路段时,与被告龚卫涛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武汉同济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2右眼眶壁骨折并积气;3鼻骨骨折;4、右上颌窦骨折;5、右腓骨骨折;6、面部裂伤,7、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伤势较重,至今未痊愈,在家休养。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高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卫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龚卫涛无证违章驾驶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它等合计70031元。原告余昌珍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二、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三、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四份;四、其他费用票据;五、司法鉴定书一份。原告余昌珍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一、被告高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卫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开支医疗费16839.24元。三、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附属医院开支医疗费581.3元,车费4046元。四、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被告龚卫涛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l、原告只起诉被告龚卫涛及被告高超作为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被告龚卫涛认为保险公司也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龚卫涛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二、被告龚卫涛认为本案另一被告高超应对原告所遭受损害承担70%以上责任。根据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本案另一被告高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卫涛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龚卫涛认为本案被告高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事故责任相对应的70%以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自己也存在明显的过错,对其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中原告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一样违法。这一点在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中有明确说明,原告头部所受伤害与未戴安全头盔存在直接关系。四、被告龚卫涛先前垫付的医药费应予以返还。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另加交警大队代收的5000元合计14206元。这些费用应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原告应全部返还被告龚卫涛。被告龚卫涛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一、机动车驾驶保险单;二、龚卫涛为高超和余昌珍垫付的医药费票据共14张;三、商城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四、行车证复印件。被告龚卫涛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一、被告龚卫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二、龚卫涛在县人民医院预交存款9206元,交警部门收到被告龚卫涛现金5000元;三、被告高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卫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处理信息情况。被告高超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因为被告龚卫涛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原告的医疗费只是在交强险一万元范围内赔偿,这包括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一万元过高,应在五千元左右;第三、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龚卫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票据真实性产生怀疑,因900元的出租车发票是连号的,不能说明其真实来源。救护车3000元也不能认可,因为上面没有医院公章。被告高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原告提供医疗费的清单不全,且有些医疗票据是在出院之后产生的,也没有医院的处方清单,救护费用10月8日一个1500元,另一个1500元发生在10月10日,票据也没有显示是在哪个医院,不予认可。发生在湖北复查的医疗票据,没有提供本地医院的转诊证明。对被告龚卫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余昌珍对被告龚卫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余昌珍提供的证据一、二、五认定为有效证据,因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证据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且医疗费票据是客观事实存在的;对证据四,认定为无效证据,因原告去武汉治疗,在病历中没有记载,更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转院证明。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1时10分许,被告龚卫涛驾驶豫S8C5**号小汽车与被告高超驾驶的豫S853**号二轮摩托车并载着原告余昌珍,在S216线商城县汪岗镇汪岗村路段相撞,事故造成原告余昌珍及被告高超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余昌珍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2、右眼眶壁骨折并积气;3、鼻骨骨折;4、右侧上颌窦壁骨折;5、面部裂伤;6、右腓骨骨折;7、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33天,开支医疗费16839.24元;原告的伤,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余昌珍右腓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高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卫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龚卫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告龚卫涛在原告余昌珍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现金9206元,并通过交警部门转给原告现金4000元。庭审中,因双方的调解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高超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机动车、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且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被告龚卫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人数问题,因从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伤情较重,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839.24元(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开支)、误工费8003.4元(115天×25402元/年÷365天)、护理费2574.18元(33天×28472元/年÷365天)、营养费990元(30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990元(30元×33天)、伤残赔偿金12876.24元(6438.1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费500元(酌情考虑),合计48773.06元,理由正当,为应当予以支持的合理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前往武汉开支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及车费等,因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医疗机构未建议转往其它医院治疗,该项所产生的费用,是原告擅自做主开支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卫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龚卫涛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辩论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昌珍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6839.24元(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开支)、误工费8003.4元(115天×25402元/年÷365天)、护理费2574.18元(33天×28472元/年÷365天)、营养费990元(30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990元(30元×33天)、伤残赔偿金12876.24元(6438.1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费500元(酌情考虑),合计48773.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限额9500元;承担死亡伤残限额29953.78元。余款9319.24元,被告龚卫涛承担2795.77元;被告高超承担6523.47元。二、鉴定费600元,被告龚卫涛承担180元,被告高超承担42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龚卫涛垫付的医疗费9206元及其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的4000元,应从赔偿的总额内扣除。本案诉讼费1551元,原告余昌珍承担383元,被告龚卫涛350元,被告高超承担818元。上述执行内容,如被告龚卫涛、高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邮政储蓄银行,账号:10008431809001888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 杰审判员 雷 群审判员 余小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灿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