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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贾文鼎与魏海云、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鼎,魏海云,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45号原告贾文鼎,(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海云,(未到庭)。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永兵,经理(未到庭)。地址:张家口市怀来县西八里镇货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宏光,经理。地址:张家口市纬三路××人康复指导中心九层。委托代理人李锦峰、王丽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文鼎诉被告魏海云、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锦峰、王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海云、怀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34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魏海云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怀来有限公司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对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双方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按同等事故责任划分。其他意见分项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9时,被告魏海云驾驶被告怀来有限公司所属的冀G×××××号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贾文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本院委托阳原县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胫腓骨近端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款26800元及医疗费134元。另查明:被告冀G×××××号半挂货车在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51855.61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11张,医疗费51739.13元,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元,并提供票据2张。被告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对251医院的有关票据无异议,但对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有待核实。对东城医院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不认可,对阳原县第二医院的票据一张17.52元,不是原告姓名不认可,阳原县人民医院134元票据未加盖公章不认可,车费680元偏高不认可,对北京振兴康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矫形器费180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阳原县第二医院的17.52元不是原告名字,采信被告主张,对其他票据费用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鉴定结论证实,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被告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主张住院2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认可第一次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两次实际住院26天,每天按30元计算,故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4、营养费2700元(原告提供鉴定结论证实加强营养90日,每天30元,共计2700元。被告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加强营养时间过长,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采信鉴定结论,支持原告主张)。5、护理费10600元(原告主张护理90日,16天2人护理,74天1人护理,每天每人100元,提供的证据有鉴定结论。被告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认可住院16天1人护理,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过高,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37.43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有鉴定结论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6、××赔偿金18334元(原告提供鉴定结论和户口本,按农村居民标准10186元计算9年乘以伤残系数,即:10186元*9年*20%=18334元,被告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庭审中称在7日内重新申请鉴定,可在期限内,被告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未提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鉴定结论,支持原告主张)。7、原告主张误工费11560元,提供鉴定结论和户口本,认为原告事发时虽已71岁了,还从事农业生产。被告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72岁了,不应有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事发时71岁,故不应支持误工费。8、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证据有九级伤残鉴定结论证实。被告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本院根据赔偿精神抚慰金���关规定,支持原告主张)。9、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850元,提供了485张票据,用于本人和陪护人员出院及复查。被告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交通费确实发生,请法院酌定,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10、财产损失800元(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认为购买时3000元,出事时二、三年了,请法院酌定。被告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合法证据,认可200元到300元。本院酌定财产损失800元)。11、拖运费300元(原先主张拖运电动三轮车拖运费1500元,提供了票据。被告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认为2014年8月8日的票据不能证实是托运电动车的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应当产生托运费,故本院酌定拖运费300元)。12、住宿费6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600元,提供了票据。被告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认为,陪护人员不可能产生住宿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后,实际发生的陪护人员住宿费被告应当赔偿,故支持原告主张)。13、××器具费600元(原告主张××器具轮椅费600元,提供有票据1张。被告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对购买的必要性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但原告因伤情需要实际花费,支持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依法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4569.61元,被告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49234元(其中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剩余损失55335.61元,由于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车辆负事故的���部责任,故由其投保的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55335.61元。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垫付款26800元及医疗费134元,共计26934元。被告魏海云系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文鼎4923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文鼎55335.61元,二项合计共104569.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魏海云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树审 判 员  袁俊国代理审判员  王雅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亮 关注公众号“”